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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文中
侯文华
马辉忠(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黄保军(湖北大冶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胡文中。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侯文华,系胡文中之妻。
委托代理人马辉忠,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保军,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胡文中、侯文华因与被申请人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鄂黄石中民申字第000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胡文中、侯文华及委托代理人马辉忠、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6日,原审原告罗某某起诉至大冶市人民法院称,从2010年9月开始至2013年10月20日止,胡文中、侯文华因做生意需要,先后多次向其借款,借款累计1,490,000元。胡文中、侯文华系夫妻关系,各自出具有借条。经催讨,但拖欠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49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胡文中、侯文华辩称,罗某某所诉借款属实,其愿意偿还,但其因有债权未能收回,故未能及时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罗某某主张的其与胡文中、侯文华的借贷事实,除罗某某提交的胡文中、侯文华二人出具的八份借款条据予以证实外,还有原审庭审中胡文中、侯文华对罗某某主张的借贷事实多次予以认可的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的陈述系法定证据形式之一。本案胡文中、侯文华在原审中的陈述,与罗某某提交的书证内容相吻合,足以证实罗某某与胡文中、侯文华间借贷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故原审判决据此判令胡文中、侯文华共同偿还罗某某借款1,490,000元并无不当。胡文中、侯文华提出的原审判决没有审查真实的借贷关系,仅凭其出具借条为依据判决其支付借款1,490,000元,没有审查真实的借贷关系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文中、侯文华提出的其2013年10月20日出具的200,000元借条实际是差欠罗某某2013年6月至10月的利息欠条,并非借款。原审判决判令其支付上述借款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显然是保护了非法行为的再审事由,因该条据载明的是借条,且明确为“今借到罗某某现金款贰拾万元整”,胡文中、侯文华虽然再审时主张该款项为利息欠条,但没有提供与此相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罗某某原审提交的该书证效力高于传来证据。而本案再审期间,胡文中、侯文华为证实其主张所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大冶新华支行个人交易明细中记载的2012年3月12日和2012年5月16日的两次交易记录,均与本案的借贷事实没有关联性,故胡文中、侯文华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胡文中、侯文华提出的本案原审程序违法的再审事由,据原审案卷材料反映,1、罗某某在原审期间按程序办理了本案的缓交诉讼费审批手续;2、当法庭宣布由程军胜独任审判本案并询问胡文中、侯文华的意见时,其二人均不持异议,并明示不申请回避。程军胜独任审判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鉴于此,胡文中、侯文华提出的该项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170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0元由胡文中、侯文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罗某某主张的其与胡文中、侯文华的借贷事实,除罗某某提交的胡文中、侯文华二人出具的八份借款条据予以证实外,还有原审庭审中胡文中、侯文华对罗某某主张的借贷事实多次予以认可的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的陈述系法定证据形式之一。本案胡文中、侯文华在原审中的陈述,与罗某某提交的书证内容相吻合,足以证实罗某某与胡文中、侯文华间借贷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故原审判决据此判令胡文中、侯文华共同偿还罗某某借款1,490,000元并无不当。胡文中、侯文华提出的原审判决没有审查真实的借贷关系,仅凭其出具借条为依据判决其支付借款1,490,000元,没有审查真实的借贷关系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文中、侯文华提出的其2013年10月20日出具的200,000元借条实际是差欠罗某某2013年6月至10月的利息欠条,并非借款。原审判决判令其支付上述借款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显然是保护了非法行为的再审事由,因该条据载明的是借条,且明确为“今借到罗某某现金款贰拾万元整”,胡文中、侯文华虽然再审时主张该款项为利息欠条,但没有提供与此相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罗某某原审提交的该书证效力高于传来证据。而本案再审期间,胡文中、侯文华为证实其主张所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大冶新华支行个人交易明细中记载的2012年3月12日和2012年5月16日的两次交易记录,均与本案的借贷事实没有关联性,故胡文中、侯文华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胡文中、侯文华提出的本案原审程序违法的再审事由,据原审案卷材料反映,1、罗某某在原审期间按程序办理了本案的缓交诉讼费审批手续;2、当法庭宣布由程军胜独任审判本案并询问胡文中、侯文华的意见时,其二人均不持异议,并明示不申请回避。程军胜独任审判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鉴于此,胡文中、侯文华提出的该项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170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0元由胡文中、侯文华负担。

审判长:谢静
审判员:詹军
审判员:张莉

书记员: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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