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迎春
吴远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中心卫生院
黄再永(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迎春,女,生于1971年1月21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湖北省宣恩县人,住本县长潭河侗族乡中坝村三组35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7101211425。
委托代理人吴远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宣恩县长潭河乡集镇。
法定代表人吴可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再永,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迎春诉被告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中心卫生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登干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佳,被告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吴可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再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迎春之夫田长兵生前为乡村医生,经宣恩县卫生局行政许可在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中间河村卫生室执业,该卫生室属医疗机构,独立开展业务。该卫生室不是被告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中心卫生院的组成部分,田长兵也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李迎春主张其夫田长兵生前与被告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中心卫生院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充分,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迎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费10,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迎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迎春之夫田长兵生前为乡村医生,经宣恩县卫生局行政许可在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中间河村卫生室执业,该卫生室属医疗机构,独立开展业务。该卫生室不是被告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中心卫生院的组成部分,田长兵也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李迎春主张其夫田长兵生前与被告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中心卫生院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充分,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迎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费10,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迎春负担。
审判长:张登干
书记员:周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