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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田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碑店市高升机电有限公司。
地址:高碑店市迎宾路金都花园20号1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红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廷国,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碑店市高升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碑店市高升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廷国,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新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碑店市高升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智及其委托代理人窦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高碑店市高升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电梯委托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将白沟爱上城小区电梯施工项目及所有承担之安装义务发包给被告,安装费用为72,000元,包括安装、电费、人员工资保险等一切费用。2014年5月12日,被告组织的施工人员李天星在电梯安装施工期间坠入电梯井受伤。2015年1月,李天星向本院提起对原、被告的诉讼。2015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5)阜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认定李天星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99,592元,判令原、被告共同赔偿李天星经济损失219,714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高碑店市高升机电有限公司与李天星签订协议书,原告给付李天星11万元。同日李天星出具收据一张,证实收到原告给付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由双方提供的《电梯委托安装合同》、协议书、收款收据及(2015)阜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天星系被告田某某组织的施工人员,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受伤,本院已作出(2015)阜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高碑店市高升机电有限公司在明知被告田某某不具有电梯安装资格的情况下,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将白沟爱上城小区电梯施工项目及所有承担之安装义务发包给被告,因此原、被告双方对李天星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原、被告双方共同赔偿李天星经济损失219,71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高碑店市高升机电有限公司与李天星协议赔偿11万元应属其赔偿范畴。原告以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委托安装合同》中约定被告必须为所有上岗人员购买国家规定的相关保险,安装施工中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及人员伤亡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已支付的赔偿款11万元,其诉请的理据与本院已生效的(2015)阜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相矛盾,且其主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委托安装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碑店市高升机电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斌 人民陪审员  郄加哲 人民陪审员  郄佳龙

书记员:白庆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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