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要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民,曲阳县恒州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要辉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要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景、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要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和利息(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8,700元,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王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3日向刘要辉借款50,000元,后偿还本金5,000元,尚欠45,000元,2015年12月28日王某某又向刘要辉借款60,000元用以偿还他人。当日,王某某重新给刘要辉出具105,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5%,并将冀F×××××小型汽车质押给刘要辉,自2015年12月28日起,王某某一直未偿还本息。
王某某辩称,对刘要辉所诉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协商刘要辉同意以王某某的尼桑逍客冀F×××××汽车抵清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已经消灭,应驳回刘要辉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要辉主张王某某偿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人王某某,借款金额105,000元,月利率2.5%,借款日期2015年12月28日,借款用途:周转,担保物:尼桑逍客冀F×××××汽车一辆,另注明本车车贷剩余款由王某某付清。王某某对该借款单除认为月利率2.5%是刘要辉后添写的以外,对其它记载内容均认可;2、王某某的冀F×××××小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刘要辉称,2015年12月28日以前的两笔借款,王某某偿还5,000元后还剩余本金105,000元,经协商,王某某用自己的冀F×××××汽车作为质押,行驶证交给了刘要辉,车辆登记证仍由王某某保存。王某某对该说法无异议,但主张当时还约定一个月内将刘要辉借款还清,如还不清,以车抵清借款,后来双方因车辆过户、王某某向刘要辉索要借款单、刘要辉向王某某索要车辆登记证发生争执打架才没有办成。王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曲阳县公安局刑警队给曲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介绍信一份,内容是介绍王某某因被人打伤,前去进行伤情鉴定。刘要辉认为打架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进行核实后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8日以前,王某某向刘要辉借款两笔,2015年12月28日双方经结算,王某某尚欠刘要辉借款本金105,000元,当时王某某写了借款单,约定借款日期2015年12月28日,借款用途:周转,担保物:尼桑逍客冀F×××××汽车一辆,借款单上另注明本车车贷剩余款由王某某付清。此后王某某未还本息,双方因汽车抵债发生纠纷。王某某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单上2.5%是后来刘要辉添写的。对其主张,因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王某某主张当时还约定一个月内将借款还清,如还不清,以车抵清借款。刘要辉对此主张予以否认,王某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从借款单上注明的本车车贷剩余款有王某某付清看出,双方协商过以车抵债,至于怎么相抵,是否抵清没有协商一致,且借款单还明确冀F×××××汽车为担保物,故本院对王某某主张的以车抵清借款不予认定,现王某某仍欠刘要辉借款本金10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要辉与王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某某应在刘要辉催要后还款,现刘要辉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当支付利息,故刘要辉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2月18日的利息28,700元及2017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要辉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28,700元共计133,700元,并按本金105,000元以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计1,487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惠林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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