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荆工药业有限公司
李智
洪小勤(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湖北科圣鹏装饰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中北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75816295-1。
法定代表人叶发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继国。
委托代理人梁友亮。
被告湖北荆工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7646039-X。
法定代表人马怀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
委托代理人洪小勤,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科圣鹏装饰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荆工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先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科圣鹏装饰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继国、梁友亮、被告湖北荆工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洪小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北荆工药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湖北科圣鹏装饰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荆工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和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建设安装了工程和设备并交付给被告,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已实际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拖延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庭审中原、被告对下欠工程款320766.33元并无异议,对被告辩称欠款数额为320766.33元的意见予以采信。因工程建成后已验收合格,被告没有提供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存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从通过农业部国家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认证后起算质量保修期,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年质量保修期违反规定,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因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原告承建的工程在2009年9月3日通过验收后即交付给被告,诉讼时已过质量保修期,被告应给付原告质量保证金,对被告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被告合同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时间,被告拖延不付应承担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合同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签订的精烘车间和质检室净化工程合同均约定“经验收达到约定质量标准后一周内付至60%、工程交付使用2个月内付至80%、工程通过农业部监督管理部门的GMP认证后一周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精烘车间和质检室净化工程两项工程造价合计536766.33元,在2009年9月3日全部验收交付,应从2009年9月10日起计算延期付款利息,因截止2009年9月23日被告实际付款237000元,原告主张从2009年9月23日起计算利息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09年9月10日应付欠款85059.80元(536766.33元×60%-237000元),在2009年11月3日应付欠款107353.27元(536766.33元×20%),在2010年1月27日应付欠款53676.63元(536766.33元×10%),在2010年9月10日应付欠款53676.63元(536766.33元×10%)。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价款为210000元,被告在按约支付189000元,应在调试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500元,故被告应2009年9月6日支付10500元,对原告主张从2009年9月10起计算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2010年9月10日全部付清,应付款数额为10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荆工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湖北科圣鹏装饰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0766.3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本金85059.8元从2009年9月23日起计息、本金107353.26元从2009年11月3起计算、本金53676.63元从2010年1月27起计息、本金53676.63元从2010年9月10日起计息、本金10500元从2009年9月10日起计息、本金10500元从2010年9月10日起计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科圣鹏装饰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被告湖北荆工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湖北科圣鹏装饰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荆工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和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建设安装了工程和设备并交付给被告,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已实际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拖延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庭审中原、被告对下欠工程款320766.33元并无异议,对被告辩称欠款数额为320766.33元的意见予以采信。因工程建成后已验收合格,被告没有提供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存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从通过农业部国家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认证后起算质量保修期,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年质量保修期违反规定,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因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原告承建的工程在2009年9月3日通过验收后即交付给被告,诉讼时已过质量保修期,被告应给付原告质量保证金,对被告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被告合同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时间,被告拖延不付应承担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合同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签订的精烘车间和质检室净化工程合同均约定“经验收达到约定质量标准后一周内付至60%、工程交付使用2个月内付至80%、工程通过农业部监督管理部门的GMP认证后一周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精烘车间和质检室净化工程两项工程造价合计536766.33元,在2009年9月3日全部验收交付,应从2009年9月10日起计算延期付款利息,因截止2009年9月23日被告实际付款237000元,原告主张从2009年9月23日起计算利息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09年9月10日应付欠款85059.80元(536766.33元×60%-237000元),在2009年11月3日应付欠款107353.27元(536766.33元×20%),在2010年1月27日应付欠款53676.63元(536766.33元×10%),在2010年9月10日应付欠款53676.63元(536766.33元×10%)。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价款为210000元,被告在按约支付189000元,应在调试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500元,故被告应2009年9月6日支付10500元,对原告主张从2009年9月10起计算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2010年9月10日全部付清,应付款数额为10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荆工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湖北科圣鹏装饰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0766.3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本金85059.8元从2009年9月23日起计息、本金107353.26元从2009年11月3起计算、本金53676.63元从2010年1月27起计息、本金53676.63元从2010年9月10日起计息、本金10500元从2009年9月10日起计息、本金10500元从2010年9月10日起计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科圣鹏装饰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被告湖北荆工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先波
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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