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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业明
盛志刚(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李元珍
周新华

原告何业明,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温泉长安大道116号。
委托代理人盛志刚,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元珍,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咸安区肖桥村三组。
被告周新华,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告李元珍丈夫,住址同上。
原告何业明与被告李元珍、周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业明及委托代理人盛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元珍、周新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业明诉称:2013年5月23日,两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口头承诺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2个月内还清本息。当天,被告李元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此,原告认为两被告借款时属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其婚后共同经营开支,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何业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5月23日,被告李元珍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等事实。证据二、两被告及其他家庭人员户籍信息单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庭审质证中,经本院核对借条原件并向原告调查借款详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两被告以家庭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当天,原告借给两被告人民币20万元。两被告收款后,由被告李元珍出具了借条。当时,被告口头承诺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本息在二个月内全部还清。两个月后,原告找被告讨款,二被告借故拖延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周新华与被告李元珍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和还款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李元珍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两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在法定答辩和举证期间内未提出抗辩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尽管只有被告李元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元珍、周新华共同偿还原告何业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上述款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李元珍、周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剑鹏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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