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与武汉宝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丁永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暨被告:武汉宝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新民工业园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锦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江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原告:丁永德。
委托代理人:郑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暨被告武汉宝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与被告暨原告丁永德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涛,丁永德的委托代理人郑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某公司诉称:丁永德系宝某公司职工,2012年2月10日上午8时许,丁永德在车间上班前开早会时突然晕倒,在倒地时下颌碰到钢板受伤,后被送往协和医院西院治疗。2012年3月15日,丁永德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包括:解除劳动合同、三个月失业保险金、补交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承担医疗费人民币26,602.4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34,100元及病假工资人民币9,300元。现宝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驳回丁永德因2012年2月10日受伤一事向宝某公司主张的一切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丁永德承担。
丁永德针对宝某公司的起诉辩称:宝某公司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实际是对个人提起诉讼的答辩意见且也未经仲裁前置,应予驳回。宝某公司应支付个人工伤待遇,双方之前的调解不涉及工伤待遇,仲裁调解书与本案无冲突,仲裁调解仅涉及失业保险、补交社保、发生的医疗费、未签合同的工资和病假工资。对于工伤造成人身伤害没有免责问题,本案个人发生工伤事故,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工伤事故从未调解和达成一致,工伤事故需在行政部门进行申报。工伤待遇即使调解若支付数额不足也是需要补足差额的,本案公司未支付任何工伤待遇。
丁永德诉称:2010年8月丁永德入职宝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宝某公司未为丁永德办理社会保险,丁永德月工资人民币3,245元。2012年2月10日8时45分许,丁永德在车间开早会时突然晕倒,在倒地时下颌部碰到钢板上受伤,伤后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嘱建议一年后拆除骨折内固定装置。2012年11月15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丁永德受伤为工伤。2013年10月16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丁永德工伤致残程度为7级。宝某公司未支付丁永德后期治疗费及工伤待遇,导致丁永德无力进行拆除内固定术及镶牙术,严重影响丁永德生活及健康。故丁永德诉请法院判令:1.宝某公司支付丁永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2,19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57,0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81,570元;2.宝某公司支付丁永德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150元、工伤体检费人民币475元;3.宝某公司支付丁永德2012年2月10日至2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护理费人民币750元;4.宝某公司支付丁永德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8,000元。
宝某公司针对丁永德的起诉辩称:丁永德是否做了镶牙术、固定术不清楚,宝某公司与丁永德的纠纷已经仲裁调解处理并履行完毕,仲裁调解书明确双方已再无任何劳动争议,丁永德无权再次主张工伤待遇,请求驳回丁永德的全部诉请。

本院认为:丁永德与宝某公司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的情况下,经仲裁庭调解于2012年5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虽然经生效的仲裁调解书确认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但鉴于丁永德与宝某公司达成仲裁调解时未进行工伤认定、丁永德对宝某公司在仲裁调解笔录中手写“申请人不能因此次事故以及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向被申请人主张任何权利”的内容并不认可、仲裁调解书对宝某公司上述手写内容亦未予确认及仲裁调解的次日丁永德即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足以说明丁永德并未放弃工伤待遇。丁永德与宝某公司调解金额仅为人民币33,000元,包含了医疗费、社会保险补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失业保险金项目,如果以丁永德在未进行工伤认定及评级情况下推定仲裁调解书中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条款的内容为丁永德对未知权利的放弃,显然对丁永德不公平,宝某公司亦无证据证实丁永德明确放弃工伤待遇。故,本院认定该仲裁调解书解决的是丁永德与宝某公司除工伤待遇之外的劳动争议,现丁永德就工伤待遇向宝某公司主张权利,并非对原仲裁调解书的反悔,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故宝某公司主张驳回丁永德因2012年2月10日受伤一事向宝某公司主张的一切请求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宝某公司未为丁永德缴纳工伤保险,丁永德发生工伤后,应由宝某公司承担丁永德相关的工伤待遇。丁永德工伤致残程度为7级,与宝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5月解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即人民币40,300元(3,100×1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即人民币44,832.62元(3,202.33×1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即人民币64,046.60元(3,202.33×20),丁永德主张超过该标准的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丁永德自行进行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支出的工伤体检费人民币4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150元,虽劳动能力鉴定费无原始票据,但宝某公司认可费用金额,该费用依法应由宝某公司承担,本院对丁永德的该诉请予以支持。丁永德因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按丁永德实际住院15天,参照本地执行的人民币15元/天标准,计人民币225元,丁永德诉请超过该部分的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丁永德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后期治疗费诉请,因丁永德是否需要护理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且丁永德也无护理和后期治疗费用支出凭证,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宝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永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0,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44,832.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64,046.60元;
二、武汉宝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永德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5元、工伤体检费人民币4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150元;
三、驳回丁永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武汉宝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元,由宝某公司负担。因此款宝某公司已预交人民币5元,下余人民币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书记员:王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