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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樊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当草
王炜智(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
樊某某

原告魏当草。
委托代理人王炜智,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
原告魏当草与被告樊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由代理审判员胡会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当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炜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因丢失钱款而对原告进行谩骂和殴打,且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偷盗了该笔款项,故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赔礼道歉的行为本身已包含了名誉权的恢复,同时也消除了被告不当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影响,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名誉造成伤害的程度和不当影响的程度,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不能提供持续侵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纠纷发生的地点及围观的人数,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发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当面向原告魏当草赔礼道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樊某某赔偿原告魏当草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因丢失钱款而对原告进行谩骂和殴打,且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偷盗了该笔款项,故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赔礼道歉的行为本身已包含了名誉权的恢复,同时也消除了被告不当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影响,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名誉造成伤害的程度和不当影响的程度,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不能提供持续侵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纠纷发生的地点及围观的人数,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发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当面向原告魏当草赔礼道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樊某某赔偿原告魏当草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胡会峰

书记员: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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