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杜某,女,生于1971年5月8日,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原告):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草店小学。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环城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郭林毅,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程强,该校副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王长远,该校教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被告)杜某诉被告(原告)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草店小学(以下简称“草店小学”)劳动争议纠纷及被告(原告)草店小学诉原告(被告)杜某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纠纷二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新成、人民陪审员杨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被告(原告)草店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程强、王长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原告(被告)杜某应聘到被告(原告)草店小学从事学前教育工作。原告(被告)杜某在被告(原告)草店小学工作期间,双方仅签订过两次为期1年的书面聘用合同,即双方于2002年9月1日签订的期限自2002年9月1日至2003年8月1日的聘用合同和2008年9月1日签订的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聘用合同;2011年9月份以前被告(原告)草店小学未为原告(被告)杜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但该校自2008年3月起每月随工资向原告(被告)杜某发放有270元社会保险金(发至2011年8月);后原告(被告)杜某自行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缴纳其本人自2007年1月起至2011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用人单位即被告草店小学应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被告(原告)草店小学自2011年9月起在社会保险机构为原告(被告)杜某申报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缴费至2013年9月)。2013年8月,因武当山教育局内部对该辖区的学校布局进行重新规划调整,将原属被告(原告)草店小学的学前部撤销,组建了武当山幼儿园,2013年9月1日,原告(被告)杜某被调整到武当山幼儿园工作。2014年6月18日,被告(原告)草店小学向原告(被告)杜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从2013年9月1日起解除与原告(被告)杜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被告)杜某于2014年8月18日向十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原告)草店小学为其补缴自1994年9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2007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为其核销已自行缴纳的2007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中应由被告(原告)草店小学缴纳的部分费用,并按每月2911元的标准向其支付2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8220元。十堰仲裁委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十劳人仲(2014)裁字第383号仲裁裁决,裁决:由被告(原告)草店小学支付原告(被告)杜某经济补偿金20400元;驳回了原告(被告)杜某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向双方送达后,双方均表示不服,于2014年11月25日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被告)杜某与被告(原告)草店小学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22.67元,十堰市城区2014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2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被告)杜某起诉要求被告(原告)草店小学为其补缴自1994年9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2007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为其核销已自行缴纳的2007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中应由被告(原告)草店小学缴纳的部分费用,因该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已另行裁定驳回原告(被告)杜某的该项起诉。
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关于被告(原告)草店小学应否向原告(被告)杜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应按什么标准向原告(被告)杜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针对上述焦点,评析如下:
原告(被告)杜某认为:其在被告(原告)草店小学工作期间,被告(原告)草店小学未依法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按十堰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月2911元)向其支付2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8220元。
被告(原告)草店小学认为:原告(被告)杜某到武当山幼儿园上班是武当山教育局对辖区学校布局进行调整的结果,属正常的工作调动,实际上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该校在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被告)杜某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只是为了便于原告(被告)杜某到有关部门办理社会保险,双方并非真正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该校不应向原告(被告)杜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杜某在被告(原告)草店小学工作期间,被告(原告)草店小学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被告)杜某申报缴纳2011年9月以前的社会保险费。虽然被告(原告)草店小学与武当山幼儿园均隶属武当山教育局管理,但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被告(原告)草店小学于2014年6月18日以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解除了与原告(被告)杜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有该校向原告(被告)杜某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所证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五)项、第四十七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原告)草店小学应当依法向原告(被告)杜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2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被告)杜某在被告(原告)草店小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22.67元,低于十堰市2014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因此,被告(原告)草店小学应当按照十堰市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020元)向原告(被告)杜某支付2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0400元。原告(被告)杜某要求被告(原告)草店小学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照十堰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每月2911元)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原告)草店小学向原告(被告)杜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应以本院审核确认的数额即20400元为准,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告)草店小学要求判决该校不应向原告(被告)杜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和该校提出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对该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该校提出的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告(被告)杜某针对被告(原告)草店小学的起诉提出“其在被告(原告)草店小学工作了20年的时间,被告(原告)草店小学却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被告)杜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并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被告)杜某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已终止了劳动关系,武当山幼儿园与被告(原告)草店小学属不同的用人单位,被告(原告)草店小学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原告(被告)杜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五)项、第四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草店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杜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0400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草店小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杜某负担5元,被告(原告)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草店小学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张晓荣 审 判 员 张新成 人民陪审员 杨 月
书记员:张韵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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