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阳谷城石油分公司
丰朝辉
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李某平
李顺来
原告(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阳谷城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谷城石油公司)。
负责人徐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丰朝辉,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李某平,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顺来。
谷城石油公司与李某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谷城石油公司、李某平对谷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谷劳仲裁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谷城石油公司的负责人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丰朝辉、朱宇光,李某平的委托代理人李顺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城石油公司称:我公司与李某平因解除劳动合同纠纷已经谷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谷劳仲裁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我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实体处理错误。我公司基于(2011)谷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书,通知李某平上班,因李某平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到公司上班,连续旷工15天的违纪事实,我公司解除与李某平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书面通知合理合法,手续完备,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李某平自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到我公司或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七九处报到上班,而是另行在外务工,按照公平与对等原则,我公司不应支付其工资,且我公司在此期间并未实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该期间的其他损失。李某平的七级工伤待遇已由谷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不应再支付。综上,我公司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我公司与李某平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月20日解除,依法不支付李某平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不支付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及损失;依法确认李某平的工伤待遇支付完毕;由李某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李某平称:谷城石油公司单方强行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理由不当,程序违法。我于2012年11月持(2012)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书到谷城石油公司处报到时,公司负责人向我提及有何要求可书面提出并告之在家等待答复,在未得到答复时却于2012年12月11日接到谷城石油公司通知上班的通知,同日我向谷城石油公司及其上级公司分别递交了不能接受工作安排和考虑工伤后的身体状况请求安排适当工作的理由,并特别提出若请求不被接受,可就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协商的书面函。谷城石油公司虽拒收,但本人于2013年1月将该函交给公司负责人,这一行为发生在谷城石油公司认定我违章旷工起始日的2012年12月25日之前,因我既未发生在岗之实,何以存在旷工之说。我自2000年工伤伤残后,体能衰弱、疾病缠身,我要求谷城石油公司安排适当工作,属正当诉求,谷城石油公司却无视这一诉请,经企业党委决定强制解除与我之间劳动关系程序违法,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必须经全体职工或者职代会民主讨论通过确认,在仲裁期间谷城石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依法支付我双倍经济赔偿金。由于2010年4月因自我生存协议到期要求上班时,谷城石油公司告之我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劳动关系事宜,引起仲裁、诉讼的维权期间导致我不能上班,谷城石油公司应支付我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损失,并承担赔偿责任。谷城石油公司称我在外务工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谷城石油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谷劳仲裁字第17号仲裁裁决虽依法确认了谷城石油公司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属违法,并裁定谷城石油公司承担我自2010年3月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待遇的经济责任和此次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承担双倍的经济赔偿责任,但其适用的依据及标准我不同意,我作为中石化集团职工属中央企业并非地方企业,仲裁以地方企业标准确认我工资收入显失公平,谷城石油公司拒不提供本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就应按湖北省统筹地区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按中石化企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或湖北省统筹地区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认谷城石油公司违法解除与我之间的劳动关系给我造成的自2010年3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待遇损失及应承担双倍经济赔偿金的责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以严重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不能单纯依据规章制度对该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的认定,而应综合考量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规定内容是否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遵守劳动纪律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谷城石油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为规范企业管理制定襄阳石油分公司员工考勤及请(休)假管理暂行办法,通过征求职工意见,讨论、修改等民主程序制定,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延续。李某平理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对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应予遵守。该员工考勤及请(休)假管理暂行办法李某平虽未参与讨论,但该办法是基于该单位(2009)13号《员工考勤管理暂行办法》修改制定。李某平作为该单位职工,应当知晓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谷城石油公司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通知李某平上班,并将员工考勤及请(休)假管理暂行办法一并告之李某平。李某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公司给其送达的员工考勤及请(休)假管理暂行办法应该能够理解、知晓,对公司通知上班而不上班产生的后果也应明了,虽然双方劳动关系延续后,李某平对谷城石油公司安排的工作认为其受过工伤,不能从事谷城石油公司为其安排的加油员工作而多次找谷城石油公司阐明其观点,但李某平应遵循劳动纪律,在收到谷城石油公司上班通知后应先报到上班,然后再就工作分配事宜与单位进行磋商,而不能拒不服从单位安排拒不上班,导致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单位规章制度,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给单位造成不良影响,谷城石油公司以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此不应支付李某平经济补偿金。李某平要求谷城石油公司支付自2010年3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待遇损失,对于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及损失,因双方自我生存协议截止日为2010年3月31日,从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为劳动关系事宜产生纠纷,李某平为维护其合法权利,通过仲裁、诉讼寻求正常救济,导致上班不能,虽然该期间李某平未提供正常的劳动,但并非李某平主观故意造成,其责任在谷城石油公司,故谷城石油公司应支付李某平此期间工资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对于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标准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计付,该标准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由于李某平未提供劳动,双方均无法提供其应得的工资收入情况。庭审后谷城石油公司虽提供该公司2012年度及2013年度全公司在岗加油员平均工资,但未提供全体在岗人员的工资明细,不能全面客观反映该单位在岗职工的收入状况,故此可比照所在地襄阳地区在岗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付。李某平认为中石化集团属中央企业而非地方企业,仲裁以地方企业标准确认其工资收入显失公平,要求按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计算不符合实际,缺乏法律依据,因该标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制定的,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是保障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害适用的赔偿标准。而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统筹地区的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解决劳资问题,故李某平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平要求谷城石油公司支付2013年元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及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谷城石油公司称李某平常年在外务工,不应支付其工资,该诉请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平要求解决工伤待遇问题,此主张事项已经法院处理并执行完毕,李某平此诉请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失业待遇问题,李某平可持谷城石油公司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李某平要求审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的合理性,属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第三十九条 第二项 ,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阳谷城石油分公司与李某平间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11日解除。
二、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阳谷城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某平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72090.5元(23046元/年÷12月x9个月+25830元/年÷12月x12个月+28976元/年÷12月x12个月),并赔偿该期间的工资损失18022.63元(72090.5元x25%)。以上合计90113.13元。
三、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阳谷城石油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谷城县事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李某平的失业备案手续。
四、驳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阳谷城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李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谷城石油公司、李某平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以严重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不能单纯依据规章制度对该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的认定,而应综合考量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规定内容是否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遵守劳动纪律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谷城石油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为规范企业管理制定襄阳石油分公司员工考勤及请(休)假管理暂行办法,通过征求职工意见,讨论、修改等民主程序制定,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延续。李某平理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对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应予遵守。该员工考勤及请(休)假管理暂行办法李某平虽未参与讨论,但该办法是基于该单位(2009)13号《员工考勤管理暂行办法》修改制定。李某平作为该单位职工,应当知晓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谷城石油公司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通知李某平上班,并将员工考勤及请(休)假管理暂行办法一并告之李某平。李某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公司给其送达的员工考勤及请(休)假管理暂行办法应该能够理解、知晓,对公司通知上班而不上班产生的后果也应明了,虽然双方劳动关系延续后,李某平对谷城石油公司安排的工作认为其受过工伤,不能从事谷城石油公司为其安排的加油员工作而多次找谷城石油公司阐明其观点,但李某平应遵循劳动纪律,在收到谷城石油公司上班通知后应先报到上班,然后再就工作分配事宜与单位进行磋商,而不能拒不服从单位安排拒不上班,导致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单位规章制度,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给单位造成不良影响,谷城石油公司以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此不应支付李某平经济补偿金。李某平要求谷城石油公司支付自2010年3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待遇损失,对于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及损失,因双方自我生存协议截止日为2010年3月31日,从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为劳动关系事宜产生纠纷,李某平为维护其合法权利,通过仲裁、诉讼寻求正常救济,导致上班不能,虽然该期间李某平未提供正常的劳动,但并非李某平主观故意造成,其责任在谷城石油公司,故谷城石油公司应支付李某平此期间工资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对于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标准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计付,该标准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由于李某平未提供劳动,双方均无法提供其应得的工资收入情况。庭审后谷城石油公司虽提供该公司2012年度及2013年度全公司在岗加油员平均工资,但未提供全体在岗人员的工资明细,不能全面客观反映该单位在岗职工的收入状况,故此可比照所在地襄阳地区在岗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付。李某平认为中石化集团属中央企业而非地方企业,仲裁以地方企业标准确认其工资收入显失公平,要求按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计算不符合实际,缺乏法律依据,因该标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制定的,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是保障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害适用的赔偿标准。而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统筹地区的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解决劳资问题,故李某平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平要求谷城石油公司支付2013年元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及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谷城石油公司称李某平常年在外务工,不应支付其工资,该诉请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平要求解决工伤待遇问题,此主张事项已经法院处理并执行完毕,李某平此诉请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失业待遇问题,李某平可持谷城石油公司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李某平要求审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的合理性,属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第三十九条 第二项 ,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阳谷城石油分公司与李某平间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11日解除。
二、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阳谷城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某平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72090.5元(23046元/年÷12月x9个月+25830元/年÷12月x12个月+28976元/年÷12月x12个月),并赔偿该期间的工资损失18022.63元(72090.5元x25%)。以上合计90113.13元。
三、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阳谷城石油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谷城县事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李某平的失业备案手续。
四、驳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阳谷城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李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谷城石油公司、李某平均担。
审判长:王新雯
审判员:袁大平
审判员:詹忠君
书记员:冯毓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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