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徐新荣。
委托代理人:陈熙康,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新民。
委托代理人:刘明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新荣(原审被告)与被申请人徐新民(原审原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194-1号民事判决、00194-2号民事裁定。上述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徐新荣不服(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194-1号判决,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鄂西塞民监字第006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未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缺席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鄂0203民再1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194-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194-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徐新民的诉讼请求。徐新民不服该判决,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2民再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0203民再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由审判员吴翔、人民陪审员程良军、肖春平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徐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熙康、被申请人徐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3日,原审原告徐新民向本院起诉称,其于1995年8月出资在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八泉中仓127-3号房屋左侧建造了一间40平方米的房屋(平房)。后由于徐新民与前妻感情不合,一直未在此居住。1999年徐新荣开始在徐新民建造的40平方米房屋内居住。后徐新民多次与徐新荣协商要求徐新荣归还该房屋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八泉中仓127-3号房屋的左侧,由徐新民建造的4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归徐新民所有;2、判决徐新荣退出所占有的该40平方米的房屋;3、徐新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原审被告徐新荣与原审原告徐新民系姐弟关系。1995年,在没有经过审批取得建设许可的情况下,徐新民在其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八泉中仓127-3号房屋(以下简称127-3号房屋)的左侧,经过开挖山坡平整地基后,建造了面积约40㎡的房屋(以下简称40㎡房屋)。该房屋的建筑材料及人工费用均由徐新民支付。40㎡房屋建成后,徐新民没有居住使用。先是对外出租,后由徐新荣居住至今。徐新荣在居住期间,在40㎡房屋后面建造了卫生间及配套的化粪池。因双方对40㎡房屋归属产生争议,徐新民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由于40㎡房屋未取得建设许可,房屋的建造依法不发生设立物权的法律效果,因此,对徐新民要求确认40㎡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在行政机关没有依法认定40㎡房屋系违章建筑并拆除之前,徐新民作为40㎡房屋的建造者,其占有使用40㎡房屋财产的权利仍应当受法律保护,因此,徐新民要求徐新荣返还40㎡房屋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至于徐新荣修建的卫生间及配套设施,可另案诉讼,要求徐新民支付必要的修建费用。故裁定驳回要求确认40㎡房屋所有权归徐新民所有的起诉,判决徐新荣向徐新民返还40㎡房屋。
徐新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27-3号房屋是徐新荣、徐新民父母所留遗产,一直由徐新民居住。1994年,徐新荣离婚后,回到娘家,住在127-3号房屋。1995年,征得兄弟姐妹同意后,由徐新荣出资1万元,委托徐新民组织人工和材料,在127-3号房屋左侧共墙修建了40㎡房屋。建房期间,由徐新荣给徐新民发工资。房屋建成后,对外出租了三年,由徐新荣收取租金。此后,一直由徐新荣居住。2001年徐新荣对40㎡房屋进行了装修,增建了卫生间。多年来,40㎡房屋的卫生费一直是徐新荣支付。40㎡房屋应当归徐新荣所有。2014年春节,徐新民到徐新荣家,提出用1万元购买40㎡房屋,遭拒绝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40㎡房屋归其所有。第一次庭审4个月后,法院第二次开庭。由于徐新荣在外地务工,务工处基本没有通讯信号,没有收到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徐新民的伪证得到法院采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194-1号民事判决。
原再审查明事实,徐新荣1994年离婚后回到娘家,暂与弟弟徐新民一家共同居住,居住在徐新民位于127-3号的房屋。1995年,在没有办理建设施工许可及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徐新民在上述房屋左侧,平整出一块地基,共墙修建了40㎡房屋。房屋修建完工后,对外出租了约3年,后一直由徐新荣居住。徐新荣在居住期间,对40㎡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修建了卫生间及配套设施。2000年3月22日,徐新民与前妻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全部财产归前妻所有,包括127-3号房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194-2号民事裁定;
二、撤销本院(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194-1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原审原告徐新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徐新民已垫付1880元),由原告徐新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 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
书记员:余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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