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李学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西塞道仕袱35,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柯新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申请执行人):姚某某。
第三人(被执行人):大冶市圣发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栖儒桥循环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黄开凤,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被执行人):李名忠。
第三人(被执行人):大冶市圣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东风路办事处新冶大道黄四申。
法定代表人:周细香,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国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被执行人):黄石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湖滨大道727-30号。
法定代表人:胡长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忍,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学英与被告姚某某、第三人大冶市圣发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发源公司)、李名忠、大冶市圣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山公司)、黄石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庆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良军、肖春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英的委托代理人柯新周、被告姚某某、第三人天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圣发源公司、李名忠、圣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姚某某与被执行人圣发源公司、李名忠、圣山公司、天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26日查封了天域公司“天域·名流天地”二期9栋1单元1702号房屋,原告李学英以其对该房享有权属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鄂0203执异45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原告李学英不服裁定,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李学英与第三人天域公司签订《认购书》,约定:李学英认购天域公司开发的“天域·名流天地”二期9栋1单元1702号房屋,建筑面积约157.16平方米,单价4070元/平方米,合计总房价款639640元;当日支付认购金10万元,剩余房款交房时一次性付清;李学英按天域公司安排的时间及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认购书》至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失效。同日,李学英向天域公司支付了认购金10万元。次日天域公司向李学英出具了收据。2014年10月17日,天域公司将“天域·名流天地”二期部分房屋(含原告李学英主张权属的涉案房屋)设定抵押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原黄石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因前述合同债务未能清偿,天域公司就该部分房屋设定的抵押至今尚未解除。2015年12月10日,李学英受领了“天域·名流天地”二期9栋1单元1702号房屋。其后,李学英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入住。
本院认为,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不动产物权原则上须经登记始发生物权效力。因本案原告主张权属的涉案房屋目前仍登记在第三人天域公司名下,在对外公示的不动产权属登记没有变更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据此,原告李学英对执行标的即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本案需要审查的关键问题。涉案房屋系由第三人天域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原告李学英提出的执行异议若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情形,即可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就本案而言,其一,原告李学英虽于2013年9月17日与第三人天域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认购书,但该认购书并不完全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如未约定房屋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且认购书中明确约定双方需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该认购书仅为双方当事人为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事先达成的合意,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原告李学英并未与天域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其二,原告李学英名下仍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其三,原告李学英已支付的房屋价款未超过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因此,李学英购买涉案房屋的情形并不具备《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条件。综上,原告李学英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学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学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庆文 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 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
书记员:刘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