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健国际有限公司
宋羽(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张东晓(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唐山中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
罗维平(湖南佳境律师事务所)
原告(BRIGHTONKININTERNATIONALLIMITED)明健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告士打道151号国卫中心11楼。
法定代表人高红雁,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羽,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东晓,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中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素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维平,湖南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键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键国际)因与被告唐山中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中邦)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明键国际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晓、被告唐山中邦的委托代理人罗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二百一十八条 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 第一款 规定“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唐山中邦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被告公司章程第五十条 规定“合资公司每年必须至少分配利润一次,每个会计年度后三个月内公布利润分配方案及各方应分的利润额”。原告明键国际作为被告唐山中邦的股东之一,持有被告5%的股权,依法享有按照股权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被告有义务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支付原告股利。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按公司章程规定支付股利及逾期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0年度有可分配利润,按照股权比例,原告应得股利冲抵原告应付被告款项后为3405642.21元,被告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应付原告2010年度股利扣除代扣代缴原告所得税款185762.96元后应为3,216,879.25元。原告对代扣代缴税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主张被告在没有支付原告股利的情况下就已经代原告先缴税没有依据,该部分税应该由原告拿到股利后自行缴付,而不是由被告代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 第三款 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三十七条 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 第三款 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作为中国境内的非居民企业,其从被告处所得的2010年度的股利,应当由被告作为扣缴义务人,对其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应分得的股利依法扣缴所得税,于法有据,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付原告股利在扣缴所得税后应为3,216,879.25元。被告主张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而应当以被告的董事会成员为被告,且原告的诉求因涉及其与被告的另一股东恒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存在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东恒龙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84bed01875c14c648ae8e57eddf33b41:37Article3Paragraph3List|第三人。对于被告的上述两项]]主张,本院已于2012年5月15日分别以(2012)唐民初字第72-1号和(2012)唐民初字第72-2号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了被告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中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明键国际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利3,216,879.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股利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29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唐山中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二百一十八条 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 第一款 规定“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唐山中邦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被告公司章程第五十条 规定“合资公司每年必须至少分配利润一次,每个会计年度后三个月内公布利润分配方案及各方应分的利润额”。原告明键国际作为被告唐山中邦的股东之一,持有被告5%的股权,依法享有按照股权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被告有义务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支付原告股利。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按公司章程规定支付股利及逾期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0年度有可分配利润,按照股权比例,原告应得股利冲抵原告应付被告款项后为3405642.21元,被告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应付原告2010年度股利扣除代扣代缴原告所得税款185762.96元后应为3,216,879.25元。原告对代扣代缴税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主张被告在没有支付原告股利的情况下就已经代原告先缴税没有依据,该部分税应该由原告拿到股利后自行缴付,而不是由被告代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 第三款 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三十七条 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 第三款 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作为中国境内的非居民企业,其从被告处所得的2010年度的股利,应当由被告作为扣缴义务人,对其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应分得的股利依法扣缴所得税,于法有据,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付原告股利在扣缴所得税后应为3,216,879.25元。被告主张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而应当以被告的董事会成员为被告,且原告的诉求因涉及其与被告的另一股东恒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存在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东恒龙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84bed01875c14c648ae8e57eddf33b41:37Article3Paragraph3List|第三人。对于被告的上述两项]]主张,本院已于2012年5月15日分别以(2012)唐民初字第72-1号和(2012)唐民初字第72-2号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了被告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中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明键国际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利3,216,879.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股利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29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唐山中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给付给原告。
审判长:刘群勇
审判员:冷玉
审判员:李鑫
书记员:王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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