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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门建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增水,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门建红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门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唐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唐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6日唐某某以投资为由向门建红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月息2%,借期3个月,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双方达成协议后,门建红以转账方式向唐某某支付500,000元整,唐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唐某某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故起诉。
唐某某辩称,我是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但具体借款时间记不清了,借条上没有利息约定,我是替他人找的钱,用以企业经营,使用方对我承诺月息2分,使用方给我利息后,我就转给了门建红,我与门建红没有利息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6日唐某某向门建红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期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以平安华府1号楼2单元101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当日,门建红将借款500,000元转入唐某某账户,借款后,唐某某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2015年3月16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2016年7月25日双方签订抵债协议,唐某某确认上述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到抵债协议签订之日共拖欠本金500,000元,利息120,000元,合计本息620,000元,唐某某用其购买的平安华府1号楼2单元101房产抵偿此债权,并保证抵债房产更名至门建红名下,但该协议至今未履行。门建红提交了借条、转账交易成功回单、抵债协议各一份,唐某某未提交证据。门建红、唐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唐某某辩称其是替他人找钱用以企业经营,其与门建红间并无利息约定,但在2016年7月25日双方签订抵债协议中其确认2014年11月16日双方间5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到抵债协议签订之日共拖欠本息620,000元,唐某某对此并无异议,且其认可已实际按月利率2%付息至2015年3月16日,唐某某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唐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门建红与唐某某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唐某某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但其未如约履行,故对门建红要求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唐某某已付息至2015年3月16日,现门建红要求唐某某按月利率2%(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门建红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亚玲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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