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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山西交城县新兴管件有限公司
张华斌(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
李政文
解甲
杨仁东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山西交城县新兴管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亚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斌,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政文,男,汉族,1957年7月17日生,山西省交城县洪相乡广兴村人。系上诉人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解甲,女,1959年9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洪相乡广兴村人,农民,住本村崔家巷6号。
委托代理人杨仁东,交城县城镇英君法律咨询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西交城县新兴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管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解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3)交民一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兴管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斌、李政文,被上诉人解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仁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解甲在2011年8月22日14时许发生事故时,时间为正常上班时间,路段为上下班必经路段,应认定本起事故为上班途中发生,且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证明本起事故中肇事车辆承担全部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六)项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当天的伤情构成工伤。2012年4月3日吕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吕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交城县新兴管件有限公司职工解甲的工伤认定决定》,同意认定解甲于2011年8月22日14时20分许受到的损伤为工伤。此决定作出后,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时间内向吕梁市人民政府或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述认定解甲为工伤的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之损伤不构成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交通费之请求,因被上诉人先后在交城县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申请伤残鉴定、工伤认定等,其交通费为必然开支,一审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此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交城县新兴管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解甲在2011年8月22日14时许发生事故时,时间为正常上班时间,路段为上下班必经路段,应认定本起事故为上班途中发生,且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证明本起事故中肇事车辆承担全部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六)项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当天的伤情构成工伤。2012年4月3日吕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吕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交城县新兴管件有限公司职工解甲的工伤认定决定》,同意认定解甲于2011年8月22日14时20分许受到的损伤为工伤。此决定作出后,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时间内向吕梁市人民政府或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述认定解甲为工伤的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之损伤不构成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交通费之请求,因被上诉人先后在交城县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申请伤残鉴定、工伤认定等,其交通费为必然开支,一审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此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交城县新兴管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晓瑜
审判员:张晓艳
审判员:张华

书记员: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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