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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增亮
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高增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高增亮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增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
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增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刘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高增亮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高增亮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刘某某,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刘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并摁了指印,段合会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亦签字并摁了指印,段合会于2016年死亡,刘某某付息至2015年5月2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支付,故起诉。
刘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高增亮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能够证实其与刘某某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某某应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高增亮可以催告刘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高增亮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未约定利率、还款期限,高增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何时向刘某某主张过权利,故可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14日)为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某某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增亮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高增亮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能够证实其与刘某某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某某应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高增亮可以催告刘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高增亮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未约定利率、还款期限,高增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何时向刘某某主张过权利,故可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14日)为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某某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增亮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郑亚玲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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