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金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何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陈敬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陈锡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刘献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登国、曹帆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石先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先汉,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金星、何志军、陈敬奎、陈锡武、刘献光、石先汉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2)鄂阳新民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锡武及金星、何志军、陈敬奎、陈锡武、刘献光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登国,上诉人石先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9日,金星、何志军、陈敬奎、陈锡武与石先汉、刘某某签订了一份《选矿生产承包合同书》,约定金星等五人将合伙出资并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瑞昌市盛达矿业加工厂承包给石先汉、刘某某,以该厂指定的低品位矿石通过该厂的设备、设施浮选加工成铜金属交给金星等五人,本次承包期限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同时约定石先汉、刘某某方确保每月交金星等五人6.5吨铜金属(精矿品位不低于14%),若当月达不到上述数量及质量指标,按铜金属的时价从生产经费中扣除,亦可在次月超出部分补欠;金星等五人鼓励石先汉、刘某某通过技术改造提高产量,超出数量部分按30%奖励石先汉、刘某某;石先汉、刘某某按合同约定指标完成后,金星等五人每月支付其180000元生产经费,生产期间金星等五人可先付10000元至20000元周转金给石先汉、刘某某,余款每月按时结清;承包期内金星等五人承担场地租金、税、费(产品化验费除外),石先汉、刘某某承担电费、工资、铲车挖机费、材料费、维修费(分级机更换中心轴的费用除外)、矿石运输费、产品化验费及销售运输费等。合同签订后,刘某某、石先汉进厂生产。在第一个月内生产半个月,对选厂进行改造半个月,共支付改造费用22224元和工人工资17119元。改造完毕后,石先汉、刘某某继续生产。在承包生产的第一个月内,金星等五人借支给石先汉、刘某某16000元的周转金。在承包生产的第二个月内,借支9000元的周转金。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月17日,石先汉、刘某某先后二次将浮选加工成的铜金属3.243吨(精矿品位7.04%)、铜金属0.968吨(精矿品位13.27%)运送至双方商定的黄石市劲拓商贸有限公司。根据黄石市劲拓商贸有限公司的结算,金额分别为126617元(电解铜期货月平均结算价为55350元,铜精矿计价系数为76%,精矿品位7.04%的铜品位变化差价为-7500元。另含有金价值10350元,银价值4170元)和44569元(电解铜期货月平均结算价为60590元,铜精矿计价系数为76%,精矿品位13.27%的铜品位变化差价为-2500元。另含有金价值1350元,银价值1065元)。在此期间,石先汉、刘某某先后于承包生产的第一个月和第二个月内要求与金星等五人结算生产经费,金星等五人以石先汉、刘某某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铜金属产量及品位不够为由要求其先期支付生产差额并不予支付生产经费,双方由此产生结算纠纷。因结算无法达成协议,石先汉、刘某某最终离开瑞昌市盛达矿业加工厂不再经营。二个月后,金星等五人进驻该加工厂自己进行经营,并将石先汉、刘某某投资购买用于生产的LG833型装载机予以扣押。2010年9月30日,原审法院因执行大冶市群力机械厂与石先汉买卖装载机合同纠纷一案将该装载机扣回。LG833型装载机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9月10日停产损失为81000元。因双方协商结算事宜未果,金星等五人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选矿生产承包合同;判令石先汉、刘某某因合同违约赔偿损失276329.38元。2010年12月13日,石先汉、刘某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金星等五人赔偿损失189475.5元。
另查明,因石先汉、刘某某承包生产经营期间,拖欠电费及工人工资。金星等五人分别于2009年12月23日、2010年1月14日缴付了该厂的电费71720元和55366元、工人工资7782元。
原审判决认为:《选矿生产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我国法律,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但石先汉、刘某某在承包二个月后就不再经营,金星等五人在二个月后进厂自己经营,该合同已丧失履行的可能。金星等五人提出解除此合同,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选矿生产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我国法律,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石先汉、刘某某在承包金星等五人所有的瑞昌市盛达矿业加工厂时确保每月交6.5吨铜金属(精矿品位不低于14%),若当月达不到上述数量及质量指标,按铜金属的时价从生产经费中扣除,亦可在次月超出部分补欠;石先汉、刘某某按合同约定指标完成后,金星等五人方每月支付石先汉、刘某某180000元生产经费,生产期间金星等五人可先付10000元至20000元周转金给石先汉、刘某某,余款每月按时结清。由此可见,对于每月生产经费的结算分为二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从每月180000元生产经费中扣除不足数量及质量铜金属时价,结算时间为每月月底;第二种方式是在次月超出部分补足不足数量及质量的铜金属,且在补足时一并结算上月180000元的生产经费。石先汉、刘某某在承包生产的第一个月的产量为铜金属3.243吨(精矿品位7.04%),第二个月的产量为铜金属0.968吨(精矿品位13.27%),累计数额都不足6.5吨,显然无法适用第二种结算方式,只能适用第一种结算方式。根据第一种结算方式,参照国内铜精矿结算标准即铜精矿结算价格=上海金属交易所1#电解铜期货月平均结算价×铜精矿计价系数+铜品位变化差价,结合黄石市劲拓商贸有限公司的计价,石先汉、刘某某应上交产值为:铜金属6.5吨(精矿品位14%)的时价为6.5吨×(55350元×76%-2500元)+6.5吨×(10350元+4170元)÷3.243吨=286282元,扣除石先汉、刘某某提供的铜金属3.243吨(精矿品位7.04%)产值126617元,则不足数量及质量铜金属时价产值为159665元。该时价因从当月生产经费(180000元-16000元)中扣除,故第一个月金星等五人应向石先汉、刘某某支付生产经费4335元。第二个月(虽然金星等五人声称只经营一个半月,此时合同并未解除,合同应依约履行)中,石先汉、刘某某应上交产值为:铜金属6.5吨(精矿品位14%)的时价为6.5吨×(60590元×76%-2500元)+6.5吨×(1350元+1065元)÷0.968吨=299281元。扣除提供的铜金属0.968吨(精矿品位13.27%)产值44569元,则不足数量及质量铜金属时价为254712元。该时价因从当月生产经费(180000元-9000元)中扣除,故第二个月金星等五人应向石先汉、刘某某支付生产经费为负83712元。二月合计金星等五人应支付生产经费为负79377元。合同约定石先汉、刘某某当月达不到上述数量及质量指标,按铜金属的时价从金星等五人支付的生产经费中扣除则是依照合同的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该79377元实际上为石先汉、刘某某未依约完成前二个月的承包生产任务而给金星等五人造成的损失,依约由石先汉、刘某某承担。对于金星等五人主张该部分违约责任,在核实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支持。石先汉、刘某某辩称当月没有完成生产指标,也只能在次月有超出部分可先补上月的欠数,要求对方先期支付生产差额是不妥的,金星等五人应先行支付给石先汉、刘某某177860.54元的观点与合同的约定相背,不予支持。
石先汉、刘某某对金星等五人所有的加工厂进行技术改造,投入的改造费用22224元和改造半个月的工人工资8559.50元(17119元÷2)合计30783.50元为改造成本。对于该改造,合同虽未明确约定改造成本由谁承担,但规定金星等五人鼓励石先汉、刘某某通过技术改造提高产量,超出数量部分按30%奖励石先汉、刘某某。该改造是石先汉、刘某某为提高产量而进行的,且金星等五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即超出数量部分按30%奖励。由此,改造成本应由石先汉、刘某某承担。双方因结算纠纷产生的争议,本应妥善解决。但石先汉、刘某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79377元且在争议解决之前弃加工厂而不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金星等五人解除此合同,对于改造成本无需担责。石先汉、刘某某对此改造成果利用不足一月,考虑到改造成果已融入加工厂且无法分离,客观上将有益于金星等五人的继续经营,金星等五人应在该改造成果利用价值的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因承包期间为一年,结合石先汉、刘某某对技术改造的利用和闲置时间,酌定金星等五人补偿石先汉、刘某某技术改造费用为2万元,对于石先汉、刘某某诉称金星等五人应承担30783.5元中的超出2万元部分不予支持。石先汉、刘某某在反诉中诉称金星等五人应赔偿损失189475.5元,除上述的30783.5元外,还涉及补贴其他开支、留滞该厂的物资钢球、石灰、黄药、松油、黑药、机油,改造期间电费等,因该部分损失,未举证加以证实,无法认定,不予支持。石先汉、刘某某虽然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金星等五人应通过合法的途径主张权利,而不得采用私自扣押石先汉、刘某某的LG833型装载机的侵权行为。对于石先汉、刘某某因装载机被扣所造成的损失81000元,金星等五人应予以赔偿。对于装载机在此损失范围内的诉请,予以支持。金星等五人辩称此损失不存在,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在承包生产期间的电费、工人工资由石先汉、刘某某承担。金星等五人分别于2009年12月23日和2010年1月14日垫付了电费71720元和55366元,由于此期间内金星等五人未参与生产经营,实为石先汉、刘某某承包经营,故此期间内的电费127086元应由其承担。同时,金星等五人为石先汉、刘某某垫付了承包经营期间内的工资7782元,应由其二人承担。即金星等五人共为石先汉、刘某某垫付了134868元,其二人应予以偿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星等五人与石先汉、刘某某于2009年11月9日所签订的选矿生产承包合同予以解除;二、石先汉、刘某某赔偿金星等五人损失79377元,偿还垫付款134868元,合计人民币214245元。金星等五人赔偿石先汉、刘某某损失81000元,补偿改造费用20000元,合计101000元。二者相抵,石先汉、刘某某应支付给金星等五人人民币113245元;三、驳回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但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允许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选矿生产承包合同书》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系有效合同。在履行选矿生产承包合同过程中,石先汉、刘某某承包两个月后离开选厂,声称不再经营,金星等五人进厂自己经营,虽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但在程序上,双方均没有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亦未对合同解除达成合意。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处于待定状态,原审法院根据一方的请求判决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改造的费用问题,涉案合同是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合同中关于费用的规定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合同当事人本应恪守履行。石先汉、刘某某在进厂生产了半个月,对选厂的设备改造半个月。改造之事,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做出约定,事后也没有书面的补充约定,但综合双方的合同看,金星等五人鼓励石先汉、刘某某通过技术改造提高产量,并且对超出数量部分按30%进行奖励,可见对选厂设备进行改造是石先汉、刘某某为了提高产量,产量超出约定之数能得到30%的奖励,改造并不是必须的,而是其二人为了获得更高利益而为,改造的材料费用22224和改造的人工费用8559.50元,应由石先汉、刘某某自行承担。但陈锡武向石先汉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石先汉交来发票款贰万贰仟贰佰贰拾肆元整,未付款”。该收条可以证明陈锡武方同意支付改造的材料费用22224元,故对石先汉方要求支付改造的材料费用2222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改造的人工费用,并没有对方同意支付的证据,故对于改造的人工费用,应由石先汉、刘某某自行承担。关于石先汉、刘某某主张第一个月铜金属产量的任务应减半的上诉理由,因石先汉、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协议生产铜金属的任务可以减半,即使陈锡武同意支付改造的材料费用,也不能推断出陈锡武方同意生产任务减半,故对石先汉、刘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星等五人为石先汉、刘某某垫付费用的数额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石先汉、刘某某承担电费、工资、铲车挖机费、材料费、维修费(分级机更换中心轴的费用除外)、矿石运输费、产品化验费及销售运输费等。结合本案证据,两张分别为71720元、55366元的电费票据,因票据的户号、表号一致,且显示时间均为石先汉、刘某某承包生产期间,故127086元的电费应由石先汉、刘某某承担。2009年12月10日至12月30日的工资7782元,因石先汉、刘某某从2009年11月10日开始在选厂生产了两个月,第一个月的工资,由其自行支付,第二个月产生的工资,应是实际发生的费用,石先汉、刘某某未支付,工人已证明陈锡武垫付工资,故石先汉、刘某某对于第二月的工资应承担。金星等五人主张垫付的其他费用,因提交的证据均无石先汉、刘某某签字认可,书写“收条领条”的人身份不明,无法确认发生的费用为石先汉、刘某某必须承担的费用,故对金星等五人主张垫付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双方铜精矿的结算问题,石先汉、刘某某第一个月加工铜金属3.243吨(精矿品位7.04%),第二个月加工铜金属0.968吨(精矿品位13.27%)。结合该铜金属的买受人黄石市劲拓商贸有限公司的结算,两个月的金额分别为126617元和44569元。两个月均未达到约定的数量(6.5吨)和质量指标(铜精矿品味不低于14%)。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如果月铜金属达不到上述数量及质量指标,按铜金属的时价从生产经费中扣除。参照国内铜精矿结算标准即铜精矿结算价格=上海金属交易所1#电解铜期货月平均结算价×铜精矿计价系数+铜品位变化差价,结合黄石市劲拓商贸有限公司的计价,石先汉、刘某某应上交产值为:铜金属6.5吨(精矿品位14%)的时价为6.5吨×(55350元×76%-1500元)+6.5吨×(10350元+4170元)÷3.243吨=292781元,扣除石先汉、刘某某提供的铜金属3.243吨(精矿品位7.04%)产值126617元,则不足数量及质量铜金属时价产值为166164元。该时价应从当月生产经费(180000元-16000元)中扣除,故第一个月金星等五人应向石先汉、刘某某支付生产经费负2164元。第二个月(虽然金星等五人声称只经营一个半月,此时合同并未解除,合同应依约履行)中,石先汉、刘某某应上交产值为:铜金属6.5吨(精矿品位14%)的时价为6.5吨×(60590元×76%-1500元)+6.5吨×(1350元+1065元)÷0.968吨=305781元。扣除提供的铜金属0.968吨(精矿品位13.27%)产值44569元,则不足数量及质量铜金属时价为261212元。该时价应从当月生产经费(180000元-9000元)中扣除,故第二个月金星等五人应向石先汉、刘某某支付生产经费为负90212元。两月合计金星等五人应支付生产经费为负92376元。该负92376元实际上为石先汉、刘某某未依约完成前二个月的承包生产任务而给金星等五人造成的损失,依约由石先汉、刘某某承担。原审判决在认定石先汉、刘某某应交铜精矿产值时,将14%铜品位对应的铜品位差价混同了其二人生产时铜品位对应的差价,导致计算铜精矿产值出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金星等五人是否应赔偿装载机损失81000元问题,因阳新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石先汉与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被执行的财产系本案争议的装载机,执行地点系瑞昌市盛达矿业加工厂,执行时遭到陈锡武的阻拦,可见装载机被陈锡武扣押的事实。经阳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装载机被扣押期间的损失为81000元,故陈锡武方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出现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2)鄂阳新民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2)鄂阳新民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三、石先汉、刘某某赔偿金星、何志军、陈敬奎、陈锡武、刘献光损失92376元、偿还垫付款134868元,合计227244元;金星、何志军、陈敬奎、陈锡武、刘献光赔偿石先汉、刘某某损失81000元、偿还改造费用22224元,合计103224元,二者相抵,石先汉、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星、何志军、陈敬奎、陈锡武、刘献光124020元;
四、驳回金星、何志军、陈敬奎、陈锡武、刘献光、石先汉、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反诉受理费7791元,由金星、何志军、陈敬奎、陈锡武、刘献光负担3075元,石先汉、刘某某负担47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91元,由金星、何志军、陈敬奎、陈锡武、刘献光负担3827元,石先汉、刘某某负担39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乐 莉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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