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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何某苹、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苹
范文侠(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李小青

被告何某苹。
委托代理人范文侠,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系死者于尚柏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小青。
原告何某苹与被告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苹的委托代理人范文侠、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系由于被告王旗与于尚柏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行为所致。原告何某苹所有的京P×××××号小型轿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清楚,其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维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王旗系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王旗承担70%赔偿责任,于尚柏承担30%赔偿责任。于尚柏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被告于某某系于尚柏之子,被告于某某作为死者于尚柏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于尚柏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该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车辆损失62149元、拖车施救费445元、酒精检测费800元、车辆定损费1200元,共计645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在继承于尚柏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7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被告于某某负担210元,原告何某苹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系由于被告王旗与于尚柏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行为所致。原告何某苹所有的京P×××××号小型轿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清楚,其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维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王旗系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王旗承担70%赔偿责任,于尚柏承担30%赔偿责任。于尚柏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被告于某某系于尚柏之子,被告于某某作为死者于尚柏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于尚柏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该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车辆损失62149元、拖车施救费445元、酒精检测费800元、车辆定损费1200元,共计645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在继承于尚柏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7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被告于某某负担210元,原告何某苹负担590元。

审判长:李庆春

书记员:李俊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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