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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何某某、武汉联盛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明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利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存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贾利波,系贾存鑫之父。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晓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贾利波,系贾晓露之父。
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联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开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水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代表人王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长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发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发胜(系葛发庆之兄),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辰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卫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怀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崔明经、陈凤珍、贾利波、贾存鑫、贾晓露,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许昌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0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崔明经、陈凤珍、贾利波、贾存鑫、贾晓露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发,上诉人暨被上诉人财保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斌,被上诉人武汉联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水生,被上诉人杨军立、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上诉人葛发庆的委托代理人葛发胜,被上诉人福州辰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5日6时38分许,葛发庆驾驶闽A×××××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大广高速2539KM处,与前方由杨军立驾驶、因发生交通事故斜停于慢速车道和应急车道内的豫K×××××(豫K×××××挂)车追尾相撞,葛发庆受伤后下车离开。6时55分许,何某某驾驶鄂A×××××(鄂A×××××挂)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路段,与闽A×××××轻型普通货车、豫K×××××(豫K×××××挂)车相撞,致闽A×××××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王民强、崔艳红、杨永霞三人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发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军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民强、崔艳红、杨永霞无责任。鄂A×××××(鄂A×××××挂)车挂靠联盛公司,该车向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鄂A×××××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鄂A×××××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豫K×××××(豫K×××××挂)车实际车主为杨军立,从万里公司分期购买,万里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该车向财保许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K×××××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豫K×××××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商业险保单均约定不计免赔率。闽A×××××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辰建公司,事故当日葛发庆受公司安排运送其他员工回家过年。
另认定:崔明经系受害人崔艳红之父,陈凤珍系受害人崔艳红之母,贾利波与受害人崔艳红婚后,生育二子女贾存鑫和贾晓露。上述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受害人崔艳红生前系福建省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员工,居住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事故发生后,何某某已赔偿崔明经等人损失63,333.33元。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某某、杨军立、葛发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崔艳红死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该认定并无不妥,应赔偿崔明经等人因其亲人崔艳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何某某系鄂A×××××(鄂A×××××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联盛公司,崔明经等人主张联盛公司与何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何某某主张其已被判刑,应减免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鄂A×××××主车与鄂A×××××挂车在各自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总和未超过主车责任限额,故财保武汉公司主张赔偿款最高不超过25.5万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财保武汉公司是鄂A×××××(鄂A×××××挂)车的保险人,应在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军立是豫K×××××(豫K×××××挂)车的实际车主,万里公司仅保留车辆所有权,故万里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财保许昌公司是豫K×××××(豫K×××××挂)车的保险人,应在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崔明经、陈凤珍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举证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予支持,贾存鑫、贾晓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560.5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崔明经等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对崔明经等人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经审查认定:死亡赔偿金395,040.50元、丧葬费16,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等酌定3,000元,合计人民币424,065.5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王民强、杨永霞、崔艳红三人死亡,财保武汉公司应按1/3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赔偿款73,333.33元。财保许昌公司应按1/3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赔偿款73,333.33元。超过限额部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何某某、杨军立、葛庆发各自按主、次、次责50%、30%和20%的比例分担责任。何某某应赔偿138,699.42元,杨军立应赔偿83,219.65元,葛发庆应赔偿55,479.77元,但葛发庆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其赔偿义务应由辰建公司承担。何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1/3比例赔偿崔明经等人损失99,166.67元。何某某已给付赔偿款63,333.33元,其多赔偿23,800.58元由崔明经等人返还何某某。杨军立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财保许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崔明经等人损失85,324.27元。辰建公司赔偿崔明经等人损失55,479.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崔明经、陈凤珍、贾利波、贾存鑫、贾晓露因崔艳红死亡的损失73,333.33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崔明经、陈凤珍、贾利波、贾存鑫、贾晓露损失99,166.67元;二、财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崔明经、陈凤珍、贾利波、贾存鑫、贾晓露因崔艳红死亡的损失73,333.33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明经、陈凤珍、贾利波、贾存鑫、贾晓露因崔艳红死亡的损失83,219.65元;三、辰建公司赔偿崔明经、陈凤珍、贾利波、贾存鑫、贾晓露因崔艳红死亡的损失55,479.77元;四、驳回崔明经、陈凤珍、贾利波、贾存鑫、贾晓露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崔明经与陈凤珍共生育子女五人,长子崔兰周、次子崔建周、三女崔淑红、四女崔艳红、五女崔彩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崔艳红因杨军立、葛发庆、何某某连环撞车的交通事故而身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发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军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原审判决何某某承担的50%赔偿责任,仅为全部赔偿责任的一半,但因本次事故是三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何某某相对杨军立、葛发庆已经承担了大部分的赔偿责任,并非同等责任。针对杨军立、葛发庆的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原审判决认定杨军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葛发庆承担20%的赔偿责任,确有不当,应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本院予以纠正。故财保许昌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崔明经、陈凤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由于崔明经等人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崔明经、陈凤珍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崔明经、陈凤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故崔明经等人提出原审判决未计算崔明经、陈凤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崔艳红的被扶养人有4人,其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崔艳红的子女有二人,事故发生时,贾存鑫为14岁,贾晓露为11岁,崔明经为80岁,陈凤珍为71岁,且崔明经和陈凤珍共生育子女五人,故王民强的所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11元/年×4年÷2人+5011元/年×7年÷2人+5011元/年×(5-4)年÷5人+5011元/年×(9-4)年÷5人=33573.7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经核算,崔明经等人损失的赔偿总额为430,078.70元,财保武汉公司和财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1/3比例分别给付赔偿款73,333.33元。超过限额部分283,412.04元,何某某赔偿50%即141,706.02元,葛发庆、杨军立分别赔偿25%即70,853.01元。何某某承担的赔偿份额由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1/3比例赔偿99,166.67元,剩余42,539.35元冲抵何某某已给付的赔偿款63,333.33元,崔明经等人应返还何某某多垫付的费用20,793.98元。葛发庆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其赔偿义务应由辰建公司承担。杨军立承担的赔偿份额由财保许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853.01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事实有变,裁判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0983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即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崔明经、陈凤珍、贾利波、贾存鑫、贾晓露因崔艳红死亡的损失73,333.33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崔明经、陈凤珍、贾利波、贾存鑫、贾晓露损失99,166.67元;
二、撤销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0983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三)、(四)项;
三、财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崔明经、陈凤珍、贾利波、贾存鑫、贾晓露因崔艳红死亡的损失73,333.33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崔明经、陈凤珍、贾利波、贾存鑫、贾晓露损失70,853.01元;
四、辰建公司赔偿崔明经、陈凤珍、贾利波、贾存鑫、贾晓露损失70,853.01元;
五、驳回崔明经、陈凤珍、贾利波、贾存鑫、贾晓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崔明经、陈凤珍、贾利波、贾存鑫、贾晓露共同负担150元,何某某负担2,325元,杨军立负担775元,辰建公司负担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何某某负担217元,杨军立负担100元,辰建公司负担100元,财保许昌公司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乐 莉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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