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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何某某、武汉联盛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暨被上诉人刘爱英
暨被上诉人卜春霞
暨被上诉人王洁
王守田
朱建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王澳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何某某
武汉联盛物流有限公司
丁水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杨军立
李国胜
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
葛发庆
葛发胜
福州辰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崔怀林

上诉人暨
被上诉人王守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春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暨
被上诉人王澳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卜春霞,系王澳飞之母。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卜春霞,系王洁之母。
上述五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暨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联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开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水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代表人王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长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发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发胜(系葛发庆之兄),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辰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卫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怀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王守田、刘爱英、卜春霞、王澳飞、王洁,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许昌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卜春霞以及王守田、刘爱英、卜春霞、王澳飞、王洁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发,上诉人暨被上诉人财保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斌,被上诉人武汉联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水生,被上诉人杨军立、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上诉人葛发庆的委托代理人葛发胜,被上诉人福州辰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5日6时38分许,葛发庆驾驶闽A×××××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大广高速2539KM处,与前方由杨军立驾驶、因发生交通事故斜停于慢速车道和应急车道内的豫K×××××(豫K×××××挂)车追尾相撞,葛发庆受伤后下车离开。6时55分许,何某某驾驶鄂A×××××(鄂A×××××挂)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路段,与闽A×××××轻型普通货车、豫K×××××(豫K×××××挂)车相撞,致闽A×××××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王民强、崔艳红、杨永霞三人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发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军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民强、崔艳红、杨永霞无责任。鄂A×××××(鄂A×××××挂)车挂靠联盛公司,该车向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鄂A×××××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鄂A×××××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豫K×××××(豫K×××××挂)车实际车主为杨军立,从万里公司分期购买,万里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该车向财保许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K×××××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豫K×××××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商业险保单均约定不计免赔率。闽A×××××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辰建公司,事故当日葛发庆受公司安排运送其他员工回家过年。
另认定:王守田系受害人王民强之父,刘爱英系受害人王民强之母。卜春霞与受害人王民强结婚后,生育二子女王澳飞和王洁。上述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受害人王民强生前系福建省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员工,居住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事故发生后,何某某已赔偿王守田等人损失63,333.33元。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某某、杨军立、葛发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民强死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该认定并无不妥,应赔偿王守田等人因其亲人王民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何某某系鄂A×××××(鄂A×××××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联盛公司,王守田等人主张联盛公司与何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何某某主张其已被判刑,应减免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鄂A×××××主车与鄂A×××××挂车在各自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总和未超过主车责任限额,故财保武汉公司主张赔偿款最高不超过25.5万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财保武汉公司是鄂A×××××(鄂A×××××挂)车的保险人,应在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军立是豫K×××××(豫K×××××挂)车的实际车主,万里公司仅保留车辆所有权,故万里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财保许昌公司是豫K×××××(豫K×××××挂)车的保险人,应在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守田、刘爱英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举证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予支持。王澳飞、王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571.5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王守田等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对王守田等人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经审查认定:死亡赔偿金400,051.50元、丧葬费16,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等3,000元,合计人民币429,076.5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王民强、杨永霞、崔艳红三人死亡,财保武汉公司应按1/3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赔偿款73,333.33元。财保许昌公司应按1/3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赔偿款73,333.33元。超过限额部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何某某、杨军立、葛庆发各自按主、次、次责50%、30%和20%的比例分担责任。何某某应赔偿141,204.92元,杨军立应赔偿84,722.95元,葛发庆应赔偿56,481.97元,但因葛发庆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其赔偿义务应由辰建公司承担。何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1/3比例赔偿王守田等人损失99,166.67元。何某某已给付赔偿款63,333.33元,其多赔偿21,695.38元由王守田等人返还何某某。杨军立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财保许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守田等人损失84,722.95元。辰建公司赔偿王守田等人损失56,882.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守田、刘爱英、卜春霞、王澳飞、王洁因王民强死亡的损失73,333.33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守田、刘爱英、卜春霞、王澳飞、王洁损失99,166.67元;二、财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守田、刘爱英、卜春霞、王澳飞、王洁因王民强死亡的损失73,333.33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守田、刘爱英、卜春霞、王澳飞、王洁损失84,722.95元;三、辰建公司赔偿王守田、刘爱英、卜春霞、王澳飞、王洁因王民强死亡的损失56,882.27元;四、驳回王守田、刘爱英、卜春霞、王澳飞、王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守田、刘爱英、卜春霞、王澳飞、王洁和财保许昌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守田等人上诉称:王守田、刘爱英系农村居民,已年满65岁,且没有收入来源,应当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原审判决未计算王守田、刘爱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王守田、刘爱英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且加盖了长垣县丁栾镇人民政府的民政专用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王守田、刘爱英系农村居民及其年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王守田与刘爱英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王民强,长女王秀玲,次女王巧玲。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王民强因杨军立、葛发庆、何某某连环撞车的交通事故而身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发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军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原审判决何某某承担的50%赔偿责任,仅为全部赔偿责任的一半,但因本次事故是三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何某某相对杨军立、葛发庆已经承担了大部分的赔偿责任,并非同等责任。针对杨军立、葛发庆的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原审判决认定杨军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葛发庆承担20%的赔偿责任,确有不当,应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本院予以纠正。故财保许昌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王守田、刘爱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由于王守田等人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证明王守田、刘爱英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王守田、刘家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故王守田等人提出原审判决未计算王守田、刘爱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民强的被扶养人有4人,其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王民强的子女有二人,事故发生时,王澳飞为14岁,王洁为9岁,王守田为65岁,刘家英为64岁,且王守田和刘家英共生育子女三人,故王民强的所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11元/年×9年+5011元/年×(15-9)年÷3人+5011元/年×(16-9)年÷3人=66,813.33元(计入死亡赔偿金)。经核算,王守田等人损失的赔偿总额为463,318.33元,财保武汉公司和财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1/3比例分别给付赔偿款73,333.33元。超过限额部分316,651.67元,何某某赔偿50%即158,325.84元,葛发庆、杨军立分别赔偿25%即79,162.92元。何某某承担的赔偿份额由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1/3比例赔偿99,166.67元,剩余59,159.17元冲抵何某某已给付的赔偿款63,333.33元,王守田等人应返还何某某多垫付的费用4,174.16元。葛发庆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其赔偿义务应由辰建公司承担。杨军立承担的赔偿份额由财保许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9,162.92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事实有变,裁判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即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守田、刘爱英、卜春霞、王澳飞、王洁因王民强死亡的损失73,333.33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守田、刘爱英、卜春霞、王澳飞、王洁损失99,166.67元;
二、撤销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三)、(四)项;
三、财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守田、刘爱英、卜春霞、王澳飞、王洁因王民强死亡的损失73,333.33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守田、刘爱英、卜春霞、王澳飞、王洁损失79,162.92元;
四、辰建公司赔偿王守田、刘爱英、卜春霞、王澳飞、王洁损失79,162.92元;
五、驳回王守田、刘爱英、卜春霞、王澳飞、王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王守田、刘爱英、卜春霞、王澳飞、王洁共同负担250元,何某某负担2,325,杨军立负担800元,辰建公司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5元,何某某负担720元,杨军立负担360元,辰建公司负担360元,财保许昌公司负担5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王守田、刘爱英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且加盖了长垣县丁栾镇人民政府的民政专用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王守田、刘爱英系农村居民及其年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王守田与刘爱英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王民强,长女王秀玲,次女王巧玲。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王民强因杨军立、葛发庆、何某某连环撞车的交通事故而身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发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军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原审判决何某某承担的50%赔偿责任,仅为全部赔偿责任的一半,但因本次事故是三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何某某相对杨军立、葛发庆已经承担了大部分的赔偿责任,并非同等责任。针对杨军立、葛发庆的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原审判决认定杨军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葛发庆承担20%的赔偿责任,确有不当,应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本院予以纠正。故财保许昌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王守田、刘爱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由于王守田等人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证明王守田、刘爱英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王守田、刘家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故王守田等人提出原审判决未计算王守田、刘爱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民强的被扶养人有4人,其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王民强的子女有二人,事故发生时,王澳飞为14岁,王洁为9岁,王守田为65岁,刘家英为64岁,且王守田和刘家英共生育子女三人,故王民强的所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11元/年×9年+5011元/年×(15-9)年÷3人+5011元/年×(16-9)年÷3人=66,813.33元(计入死亡赔偿金)。经核算,王守田等人损失的赔偿总额为463,318.33元,财保武汉公司和财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1/3比例分别给付赔偿款73,333.33元。超过限额部分316,651.67元,何某某赔偿50%即158,325.84元,葛发庆、杨军立分别赔偿25%即79,162.92元。何某某承担的赔偿份额由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1/3比例赔偿99,166.67元,剩余59,159.17元冲抵何某某已给付的赔偿款63,333.33元,王守田等人应返还何某某多垫付的费用4,174.16元。葛发庆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其赔偿义务应由辰建公司承担。杨军立承担的赔偿份额由财保许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9,162.92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事实有变,裁判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即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守田、刘爱英、卜春霞、王澳飞、王洁因王民强死亡的损失73,333.33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守田、刘爱英、卜春霞、王澳飞、王洁损失99,166.67元;
二、撤销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三)、(四)项;
三、财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守田、刘爱英、卜春霞、王澳飞、王洁因王民强死亡的损失73,333.33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守田、刘爱英、卜春霞、王澳飞、王洁损失79,162.92元;
四、辰建公司赔偿王守田、刘爱英、卜春霞、王澳飞、王洁损失79,162.92元;
五、驳回王守田、刘爱英、卜春霞、王澳飞、王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王守田、刘爱英、卜春霞、王澳飞、王洁共同负担250元,何某某负担2,325,杨军立负担800元,辰建公司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5元,何某某负担720元,杨军立负担360元,辰建公司负担360元,财保许昌公司负担515元。

审判长:严云峰
审判员:童威
审判员:乐莉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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