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金玲,女,1962年7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帮华,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志雄,男,1964年7月17日生,汉族。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娇娇,又名余春娇,女,1970年3月27日生,汉族。
毛志雄、毛娇娇委托代理人肖继谱,大冶市殷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理认为,柯金玲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赔偿义务人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一并计算。原审判决对于柯金玲损失总额计算不全以及毛志雄是否垫付费用的事实认定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37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冶市人民法院重审。
案件受理费1825元,分别退给柯金玲、毛志雄、毛娇娇。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乐 莉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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