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英(殁者金晴初之母),1920年6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巧珍(殁者金晴初之妻),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俊(殁者金晴初之子),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述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宋雄伟,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钢,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黄石市黄石港区胜阳港街道黄石大道259号4栋1单元601室。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淑玲(王建钢之妻),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
上述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罗云飞、毛栋,均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祥英、张巧珍、金俊因与王建钢、祝淑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巧珍、金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雄伟,王建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云飞、毛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建钢与祝淑玲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黄石港区雅丽石馆,该店登记的业主是祝淑玲。殁者金晴初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日常从事上门维修工作,并收取费用。曾祥英是金晴初母亲,张巧珍与金晴初是夫妻关系,金俊是金晴初儿子。2013年7月31日晚8时许,王建钢打电话请金晴初为其修理雅丽石馆店门口的电动卷闸门(金晴初曾为其修理过店门,故有其联系电话)。王建钢自称与金晴初谈好的修理费用为200元。由王建钢开车将金晴初接来,金晴初自带了手电钻、老虎钳等修理工具,王建钢则为其搬来了梯子,随后金晴初开始修门,王建钢在一旁照看。直至次日凌晨0时许,当金晴初从梯子上下来后晕倒在地,此时王建钢与其相距几米,位于卷闸门另一则。王建钢见金晴初倒地,立即上前翻看其瞳孔,并请过路的人员帮忙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期间王建钢又采取了急救措施,120救护车和110警车先后赶到,金晴初随即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抢救,后医院作出送院前已死亡的结论,并下达了死亡医学证明书,宣告金晴初于2013年8月1日死亡。在金晴初被送往医院后,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治安巡防二大队对王建钢进行了询问,也调取了雅丽石馆店门口的监控录像,王建钢陈述了事发的经过,现警方已排除了王建钢涉嫌刑事犯罪的可能性。在金晴初死亡的事件发生后,其尸体存放在黄石市殡仪馆,双方一直就死亡原因、赔偿费用等问题争执不下。2013年8月21日,由黄石市黄石港区信访局、黄石港区公安分局出面,组织王建钢与金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就金晴初死亡一事均同意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由王建钢先垫付30000元,并垫付尸体检验费用,最终以法院判决多退少补,同时原告方也不能影响被告方的经营及生活。该协议由黄石市黄石港区信访局、黄石港区公安分局及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嗣后,曾祥英、张巧珍、金俊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主张依雇员受害关系判决王建钢、祝淑玲赔偿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元、亲属误工费5000元、亲属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该数额增加到50000元),合计494389.5元。在原审诉讼中,曾祥英、张巧珍、金俊曾共同申请就金晴初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但由于时间已经过太久,不能进行病理切片,鉴定已无法进行。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曾祥英、张巧珍、金俊主张金晴初为王建钢、祝淑玲修理店门,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应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定性,由王建钢、祝淑玲承担侵权责任。王建钢、祝淑玲则认为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并以承揽关系提出抗辩。承揽合同是约定承揽方运用其专业技能为他方完成工作,合同双方没有从属关系,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则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员与雇主之间有从属关系,由雇主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结合本案事实,王建钢与金晴初先是通过电话联系口头约定,再由王建钢接金晴初来进行维修,金晴初自带了有关修理工具,性质上属于运用其专业技能上门维修,且已查明金晴初平时专门从事该类维修工作,有理由相信双方就修门、费用事宜电话中均有明确约定,目的是修好电动卷闸门,并一次性结算维修成果报酬,金晴初日常工作及维修方式方法均不受王建钢支配,其工作性质与王建钢、祝淑玲的经营活动也无关联,双方不具有身份上的从属关系。故双方约定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而不具备雇佣关系特征。据此,本案应以承揽合同关系(具体表现为修理合同)定性,而并非雇佣关系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
二、对于曾祥英、张巧珍、金俊的损失总额。曾祥英、张巧珍、金俊请求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死亡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丧葬费35179元/年÷2=17589.5元,该数额双方无争议,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亲属误工费5000元、亲属交通费5000元,因曾祥英、张巧珍、金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确认;已确认的损失总额共计为416800元+17589.5元=434389.5元。
三、关于双方的责任。依据双方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店门口的监控录像反映的情况,金晴初是从梯子上下来后晕倒在地,送医院前死亡,已排除金晴初是遭受到他方的侵害或其他外力作用致其死亡的可能,王建钢、祝淑玲并无过错。金晴初自身在修理过程中也不存在过错。曾祥英、张巧珍、金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建钢在履行承揽合同中指示、选任等方面存在过失,因此,曾祥英、张巧珍、金俊要求王建钢、祝淑玲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但鉴于金晴初系受王建钢邀约,在履行承揽合同中为维修卷闸门而长时间工作中死亡这一实际情形,依照公平责任原则,结合曾祥英、张巧珍、金俊主张的损失数额,酌情确定王建钢、祝淑玲给予曾祥英、张巧珍、金俊适当经济补偿50000元,扣减王建钢、祝淑玲已垫付的30000元后,王建钢、祝淑玲仍应向曾祥英、张巧珍、金俊支付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建钢、祝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曾祥英、张巧珍、金俊共计20000元;二、驳回曾祥英、张巧珍、金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6元,由曾祥英、张巧珍、金俊共同负担7430元;由王建钢、祝淑玲共同负担836元。
本院认为:金晴初系为他人提供上门修理服务的专业人员,其工作方式为与他人口头谈好价格后,自带工具,利用专业技能到他人指定的场所为他人提供修理服务,并由此收取双方约定的报酬。从金晴初工作的方式看,其对修理的范围享有选择权,对接受或不接受他人邀约享有自主权,对自己提供的服务享有议价权,且其提供的多为一次性上门服务,也不具备雇佣劳动中通常所具有的连续性、从属性、被动性的特征。故金晴初为王建钢提供上门修理卷闸门服务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一般特征,是承揽而非雇佣。曾祥英、张巧珍、金俊上诉称金晴初与王建钢之间应定性为雇佣劳动,并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金晴初以从事修理服务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王建钢邀约他修理电动卷闸门松脱挂勾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曾祥英、张巧珍、金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金晴初系长期受雇于王建钢或金晴初系免费为王建钢服务,故原审判决根据生活经验及王建钢的陈述,结合金晴初系以为他人从事修理服务为业而认定双方达成200元的修理费正确。原审、二审开庭时,王建钢举出了事后从现场发现的一台手电钻,虽曾祥英、张巧珍、金俊不承认该手电钻系金晴初生前自带,但根据金晴初从事修理服务的性质,且手电钻不属贵重工具,一般从事专业修理人员皆有配备,故原审判决认定该手电钻与其他老虎钳等工具系金晴初自带正确。金晴初在从事修理卷闸门过程中不幸故去,作为其家属更应积极主动的申请尸检予以查明死因。但其家属当时并未申请,致现在时间过长,不能制作病理切片,致尸检鉴定无法进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家属自行承担。金晴初倒地后,王建钢上前探视金晴初鼻吸及摆动其头部,后起身打急救电话等,皆属救治危急病人的本能反映,曾祥英、张巧珍、金俊据此认为王建钢救治措施不合理,加剧了金晴初的损伤,又延误了最佳施救时间,该认识既无医学根据,又不符合国家提倡的公民应积极救助他人的一般社会伦理,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从本案事发后公安部门调取的现场录像看,虽然金晴初从开始修理卷闸门到倒地不治身亡超过3小时,但作业中因电动机的发热冷却问题,可以经常走动休息等,可知金晴初的工作强度并不算大;虽然当天为高温天气,但金晴初本人对王建钢的承揽邀约即享有不接受的自主权。现金晴初在履行承揽合同时发生不明原因的死亡后,其家属曾祥英、张巧珍、金俊由此主张归责于处于同等法律地位的另一方邀约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因本案双方在履行承揽合同中,王建钢对金晴初的死亡并无过错,故其不应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此,原审判决不支持曾祥英、张巧珍、金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公平责任原则,原审判决在认定金晴初为王建钢维修卷闸门中死亡的情形下,依照公平责任原则,酌情确定王建钢、祝淑玲给予曾祥英、张巧珍、金俊适当经济补偿50000元,扣减王建钢、祝淑玲已垫付的30000元后,王建钢、祝淑玲仍应向曾祥英、张巧珍、金俊支付20000元的判决正确。
综上,曾祥英、张巧珍、金俊和王建钢、祝淑玲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皆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分别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6元,由曾祥英、张巧珍、金俊共同负担7430元;由王建钢、祝淑玲共同负担8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策 审判员 胡志刚 审判员 曹晓燕
书记员:谭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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