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典龙(代理权限:代为调解),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光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通某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发佳,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彬章(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通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军,被上诉人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斌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通某公司诉称:我公司所属鄂S×××××号大型客车在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14年1月14日12时52分,我公司车辆由司机孙晓武驾驶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794KM+194M时,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较长时间拥堵,车上乘客王冰心下车方便时,在应急车道被湖北监利县人杨建飞驾驶的粤A×××××小型客车撞伤,伤后即被送往事发地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建飞负主要责任,孙晓武负次要责任。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我公司为此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9978元。后要求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付,其公司拒赔。请求法院判令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978元。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辩称:在通某公司各项证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如没有免赔事由,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4日12时52分,通某公司车辆由司机孙晓武驾驶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794KM+194M时,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较长时间拥堵,车上乘客王冰心下车方便时,在应急车道被湖北监利县人杨建飞驾驶的粤A×××××小型客车撞伤,伤后即被送往事发地医院治疗。当日,经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对该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建飞驾驶机动车占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杨建飞驾驶的粤A×××××小型客车负主要责任。孙晓武驾驶的鄂S×××××号大型客车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冰心无与此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同年9月16日,该事故双方及受害人王冰心经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1、伤者王冰心误工费用总计20900元,其中粤A×××××号车方承担14630元,鄂S×××××号车方承担6270元。2、粤A×××××号小型客车车损总计9140元,由粤A×××××号车方全部承担。3、医疗费用总计7460元,其中粤A×××××号车方承担5222元,鄂S×××××号车方承担2238元。4、护理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用总计1500元,其中粤A×××××号车方承担1050元,鄂S×××××号车方承担450元。5、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用及食宿费用总计3400元,其中粤A×××××号车方承担2380元,鄂S×××××号车方承担1020元。以上五项费用合计42400元,其中粤A×××××号车方承担32422元,鄂S×××××号车方承担9978元,伤者方不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述赔偿款通某公司已付清。另查明,鄂S×××××号大型卧铺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湖北通某运业有限公司,孙晓武为该车驾驶员,该车于2013年12月25日在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为37个,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湖北通某运业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通某公司与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受害人王冰心在乘坐鄂S×××××客车在高速路上下车时受伤,通某公司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佐证,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的限额内赔偿通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湖北通某运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997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内,旅客在乘坐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通某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已约定,旅客在乘坐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的受害者王冰心购买了通某公司的车票,乘坐了通某公司提供的客运车辆,即与通某公司形成了旅客客运合同关系。现受害者在途中受到了人身伤害导致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通某公司已进行了赔偿,上诉人人民财保随州分公司应当依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通某公司支付保险金。本案所赔偿的保险金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与交通事故中肇事的相对方的车辆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肇事的相对方已对受害者王冰心的损失按照主次责任作出了赔偿,故上诉人人民财保随州分公司要求王冰心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事故的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受害者王冰心的损失经交通警察管理部门主持已达成调解协议,交通警察管理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部门,其作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具有公信力,故对于该调解书中对受害者王冰心的各项损失作出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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