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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孙某春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住所地: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术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被告(原告)孙某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直属部主任。
被告(原告)杨胜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东新庄保险所主任。
被告(原告)果大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平安城保险所主任。
被告(原告)王艳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苏家洼保险所主任。
被告(原告)张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营销二部主任。
上述五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安京,男,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高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堡子店保险所主任。

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与被告孙某春、杨胜军、果大艳、王艳军、张学军、高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孙某春、杨胜军、果大艳、王艳军、张学军作为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不服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776)。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术莲、崔飞雪,被告(原告)孙某春、杨胜军、果大艳、王艳军、张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诉称:1、按照《保险法》和《保险代理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六被告是原告委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属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同法》和《保险法》上的平等主体关系,合同的一方是原告,另一方自然人即被告,正是这样原告与六被告先后分别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原告在仲裁开庭时已将《保险代理合同书》提交了仲裁庭。原告人正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佣金,双方之间构成保险代理合同关系。2、仲裁委以《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原告与各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在仲裁委开庭时,原告已向仲裁庭陈述了按照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为各被告发放工资,各被告按照《保险代理合同》的规定以佣金和手续费的方式,支付各被告人保险代理费,各被告是松散的工作方式,除了为原告办理保险代理业务外,也为其他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这些是不争的事实,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顾原、被告之间的平等主体的合同关系而枉法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原告不存在法定的应为各被告人交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的义务。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顾法律规定裁定为各被告人缴纳三险是滥用职权。另外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这些政策性的规定,上升到法律调整的范围,人为的加重了原告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4、鉴于六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六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由于六被告与原告之间属于保险代理关系,那么原告向六被告收取风险抵押金合理合法。原告认为: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尊重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尊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不顾《保险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枉法裁断出具遵劳仲案字2012-(40)号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遵劳仲案字2012-(40)号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原告)孙某春、杨胜军、果大艳、王艳军、张学军诉称:五原告从入司到现在应聘于被告,分别任职人保公司保险联合所各所主任,被告自1996年起陆续为原告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待遇。原告自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兢兢业业的履行职责,积极工作,任劳任怨,并多次获得公司嘉奖,至今大多已是工作二十余年的老员工了。然而在2011年8月31日,被告给原告开会时,得知原告的社会保险手续被转为自由职业者,后在10月底到社会保险局查询得到了确认。被告擅自将原告的保险手续转为自由职业者,变相的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第14条规定,劳动者在用工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82条规定,未订立合同的,每月应支付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纳情况。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依据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原告认为被告不顾上述法律规定,擅自变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找到被告要求给予书面答复,被告告知是上级公司的意见,故起诉要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责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责令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并退还原告多缴纳的保险费;四、责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双倍工资;五、责令被告退还原告风险抵押金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告)孙某春、张学军、杨胜军、果大艳、王艳军分别于1987、1991年、1992、1996年、2004年及被告高友被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聘用,先后从事保险代理工作。被告(原告)孙某春、张学军与原告签订过《保险营销员代理合同书》。2001年起,原告陆续为被告(原告)孙某春、杨胜军、果大艳、张学军、王艳军及高友缴纳养老保险等,部分人员补交到1996年。原告分别向被告(原告)孙某春、杨胜军、果大艳、张学军收取风险抵押金1000元。被告(原告)孙某春、杨胜军、果大艳、王艳军、张学军及高友现分别在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所属的乡镇各保险所任主任,均以保险代理人的身份,以原告的名义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由原告依据其的业务量支付手续费。2011年8月,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将六被告的养老保险关系从企业账户转为个体账户。六被告对此不满。2011年12月,六被告作为申请人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一、恢复申请人的职工身份,责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退还申请人个人多缴纳的保险费。三、责令被申请人自2008年1月起双倍支付申请人工资。四、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风险抵押金1000元及利息。2012年7月12日,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劳仲案字2012-(4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六申请人恢复劳动关系,并与六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为六申请人缴纳2011年9月以后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三、驳回六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及被告(原告)孙某春、杨胜军、果大艳、张学军、王艳军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主张与被告系保险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保险营销员代理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履行的保险代理业务,并不是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孙某春认可该合同系本人所签,但主张是被胁迫签订,该合同无效;被告张学军认可2002年9月1日代理合同书系其本人所签,其余不是本人所签;被告果大艳、杨胜军、王学军主张代理合同书均不是本人所签。五被告均认为该合同内容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六被告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及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是保险营销员。
经质证,被告主张不能证明双方是保险代理关系,该证书是被告的从业资格证书,所从事的职业要求被告必须取得。
3、2007年9月到2009年7月营销员手续费发放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是手续费,而不是工资。
经质证,被告主张手续发放表中是原告发给被告的基本工资,该表显示扣了养老保险、医保费、失业保险费,恰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杨胜军、果大艳、高友、孙某春保险履历表。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是保险代理员。
经质证,被告主张履历表中所称的保险人只是对被告的一种称谓,不同于保险法上的保险代理人的含义和概念。被告孙某春履历表职务一栏中注明:“代理副主任”,恰能证明孙某春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
《个人代理营销员管理办法》、关于印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销售人员客户经理制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转发《省公司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个人代理营销员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个代营销渠道业务白日竞赛活动方案的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个人代理营销员业务管理办法》、《关于营销队伍建设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营销管理政策补充规定》、《关于下发委托代理合同标准文本、保险代理营销员代理合同书及管理流程的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营销员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以上十份保险代理员的管理文件,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代理人员与正式职工的管理是不同的。
经质证,被告(原告)孙某春、杨胜军、果大艳、张学军、王艳军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保险代理关系。
被告(原告)孙某春、杨胜军、果大艳、王艳军、张学军主张与被告系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原告)孙某春、杨胜军、果大艳、王艳军、张学军的医疗保险证及被告(原告)孙某春养老保险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医疗保险证上面单位写的是“中国人保遵化支公司”。
2、被告孙某春、王艳军的聘任书。用以证明该聘任书载明二被告系原告的客户经理。
4、原告公司制作的内部职工通讯录和2006年国庆、2007年五一、2010春节、2012年春节的假期值班表。用以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
5、被告出具的2007年4月、5月及2012年6至8月任务分解表。用于证明被告给下辖的各部门分配任务,五被告就是下辖几个部门的主任,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6、被告孙某春、张学军自87年到95年的工资单。用以证明被告(原告)孙某春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被告孙某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表上有司机、内勤的工资,说明被告是原告公司职工。
7、2007年10月、2010年1月的营销员手续费发放表及2012年3月营销员佣金表。用以证明原告在发放给被告工资的同时已经扣除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职工应交纳的费用,说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8、被告杨胜军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体检表。用以证明原告组织员工进行的体检,体检表载明工作的单位就是原告,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9、被告(原告)孙某春、杨胜军、果大艳、王艳军、张学军在原告处获得各种荣誉证书。用以证明五被告作为原告职工,原告通过颁发荣誉证书的形式对五被告进行奖励。
10、由原告出具的被告果大艳的养老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的补交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作为原告职工,一直由原告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缴纳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11、被告果大艳、杨胜军风险押金1000元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违法收取了风险押金。
12、提交27张被告在原告处日常工作和原告组织活动时的照片。用以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13、被告孙某春、王艳军在银行打印的工资明细单。用以证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通过网银从公司打到被告账户的,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以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14、被告孙某春工作服、帽子和徽章形成的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孙某春系原告单位职工。
15、路北交通安全、人保财险双网建设工作站组织机构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孙某春系保险主任,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16、被告孙某春、张学军风险抵押金1000元收据以及孙某春补交养老金收据。用以证明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收据是2011年补交到1996年的费用,统一交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处。
17、马长水的退休证及工作牌。用以证明马长水与五被告身份是一样的,五被告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马长水的退休单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经质证,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被告(原告)孙某春、杨胜军、果大艳、王艳军、张学军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主张与被告之间系保险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是根据各保险人的业绩对保险人采取了一些奖励措施,如养老保险、荣誉证书等;原告是依据被告的业务量发放给他们手续费,而不是以正式工资单的形式发放工资,每个人每月提起的手续费是不同的。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原告)孙某春、杨胜军、果大艳、王艳军、张学军及高友系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保险代理人,在日常工作中,是依据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由原告依据各保险代理人的业务量支付一定的手续费,而不是约定的工资数额,故原、被告之间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六被告之间系保险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该主张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原告)孙某春、杨胜军、果大艳、王艳军、张学军请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退还申请人个人多缴纳的保险费,自2008年1月起至2012年8月双倍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义务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及双倍支付工资,故被告(原告)孙某春、杨胜军、果大艳、王艳军、张学军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告)孙某春、杨胜军、果大艳、王艳军、张学军要求原告退还各自缴纳的风险抵押金1000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与被告(原告)孙某春、杨胜军、果大艳、王艳军、张学军及高友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原告)孙某春、杨胜军、果大艳、张学军风险抵押金各1000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被告(原告)孙某春、杨胜军、果大艳、王艳军、张学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承担200元,由被告(原告)孙某春、杨胜军、果大艳、王艳军、张学军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爱华

书记员: 侯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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