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及被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波。
被告及原告:武汉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84号。
法定代表人:汪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林,系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及被告万某某与被告及原告武汉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民药业)均不服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裁字(2009)第408号仲裁裁决,分别于2009年12月14日和同月15日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对两案并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波、被告(原告)健民药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被告万某某诉称:2003年4月,万某某进入健民药业工作,工资由健民药业每月支付至银行帐户,2009年2月,在万某某要求健民药业办理社会保险没有得到同意的前提下,万某某与健民药业解除了劳动关系。在万某某工作的6年期间,健民药业既没有与万某某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任何社会保险,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也拒不按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万某某月平均工资高于武汉市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健民药业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损害了万某某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11,631.70元、经济补偿金42,646.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1,323.25元、13个月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6,825元、补缴2003年4月至2009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13,379.84元。
被告及原告健民药业辩称暨诉称:没有与万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和未缴纳社保属实,但原告基于此提出的双倍工资没有依据,根据相关规定风险性的提成收入不能作为工资的组成部分;万某某并无证据证明是因未缴纳社保才辞职的,故其提出的经济补偿金无依据,且健民药业愿意为其缴纳社保。为此,请求判决不向万某某支付双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万某某于2003年4月入职健民药业从事营销工作(医药代表),健民药业一直未与万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万某某的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另外再根据其销售业绩计付提成,其提成收入每月不等,最多达1万余元。2009年2月,万某某未告知健民药业即自行离职。同年7月7日,万某某提出仲裁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武劳仲裁字(2009)第408号《仲裁裁决书》、万某某提交的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健民药业提交的万某某工资转帐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万某某于2009年2月自动离职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行解除。虽然健民药业未与万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截止万某某离职时,双方已超过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在此期间双方仍然保持劳动关系,现万某某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便不得要求健民药业支付双倍工资,但健民药业应当按照万某某实际工作的年限给予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万某某在健民药业工作的年限为5年10个月(2003年4月至2009年2月),应按六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万某某提成性收入属于与其特定工作相关的经营性、风险性收入,不应作为工资认定,在计算经济补偿时只应以基本工资(1,200元/月)作为基数,即经济补偿的金额为1,200元/月×6个月=7,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健民药业与万某某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公司就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但原告系主动离职的,故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万某某未举证证实其存在医疗方面的损失内容,故对其提出的关于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万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武汉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万某某补办2003年5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万某某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
三、驳回万某某、武汉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诉讼费各10元,由武汉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某某各自负担(均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勇胜
人民陪审员 李祖秀
人民陪审员 胡昌华
书记员: 柯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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