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文红
委托代理人孙亦文,律师。
被告王长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6号院19号楼一层。
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
原告徐文红与被告王长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北京九五五一八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红委托代理人孙亦文、被告王长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九五五一八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长财驾驶鲁×××号车在呼家庄到后下口南北路小南庄前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依法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72.4元、误工费3016元、施救看车费160元、车损1340元、评估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008.4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长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车辆投保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5元。
被告人保北京九五五一八服务部辩称,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为1205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长财驾驶鲁d19r36号车沿高密市呼家庄到后下口村南北路由南往北行驶,在小南庄前与对行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长财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长财驾驶的车辆原车主为于宝庆,原车号为京f×××,于2012年9月24日转让给高梅,变更车号为鲁d×××,该车于2012年7月27日在人保北京九五五一八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3年7月26日止,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长财系借用高梅车辆,王长财持有有效驾驶证。
原告徐文红受伤后,于事故当天被送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腰部、左小腿及盆部软组织伤。后于2013年1月11日、1月25日、2月1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检查、取药,2月1日医嘱:1、用药,2、休息壹周。原告提供高密市人民医院2月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休壹周”,原告伤后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35.4元。
原告徐文红系高密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104元,经医院诊断证明共需休息29天,误工费:3016元(104元/天×29天)。原告并提供了工资表,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工资分别为2850元、2960元、2980元。
原告所骑的澳柯玛电动车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1340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120元,原告还支出了施救看车费16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供车票一宗。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长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元,交通费45元,计185元。
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高密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施救看车费单据,高密市永利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评估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长财驾驶机动车辆,与徐文红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长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长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九五五一八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北京九五五一八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王长财赔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1135.4元,提供了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未住院,但其因事故受伤需进行治疗,无法参加工作,其主张误工费符合实际,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原告事故发生前三月平均工资为2930元((2850元+2960元+2980元)÷3),日平均工资为97.67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832.43元(97.67元×29天)。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340元,提供了价值认定书,该价值认定书交警部门指定具有评估资质机构出具,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20元、施救看车费160元、交通费2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
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35.4元,误工费2832.43元,车辆损失1340元,评估费120元,施救看车费1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787.83元,其中医疗费1135.4元、误工费2832.43元、车辆损失1340元、交通费200元,计5507.83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保北京九五五一八服务部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评估费120元,施救看车费160元,计280元,由被告王长财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徐文红损失5507.83元。
被告王长财赔偿原告徐文红280元。
原告返还被告王长财已垫付费用185元。
以上二、三项相折抵,由被告王长财赔偿原告95元。
以上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长财承担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承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兆胜
书记员: 单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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