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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_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011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庆阳市西峰区人,住西峰区后官寨镇**村**队**号。2019年8月9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刘某甲(已起诉)系父子关系,李某某与刘某某系同学关系。2014年4月,刘某某与刘某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李某某借款,因李某某在外地便电话联系同村郭某某给刘某甲账户转入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6年6月1日,刘某甲与刘某某与李某某、郭某某对借款进行清算,并由刘某某、刘某甲向李某某出具70000元借条,约定2016年8月1日前归还借款。因刘某某、刘某甲到期后仍不归还李某某借款,李某某便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3月13日,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刘某某、刘某甲归还李某某借款70000元,并按利率2%承担2016年8月2日至实际归款之日的利息。判决生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均未执行法院判决。经核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所在村建有400多平米三层楼一栋,在***城、**公司打工,有工资收入。

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刘某甲共同交纳执行款54000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54000元移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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