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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五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6231972********,满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家属楼****单元**室。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10月27日被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申巍巍,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17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驾驶黑N****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N***8挂弘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2公路G202(爱辉-大连)249公里+700米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自走市联合收割机过程中车辆驶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面驶来被害人丁某某(男、29岁)驾驶的黑N****6号东风牌轻型栏板货车正面相撞,造成驾驶人员丁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符合生前胸、腹部接触钝性物体致肺破裂、肝破裂大失血而死亡。

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龚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

2020年10月9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且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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