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九开检刑不诉〔2024〕3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3月22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3月8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12栋二单元负一楼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的电动车坐垫未锁上,遂打开坐垫,将其中的电瓶取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盗窃得手后将该电瓶隐藏在附近安全门内,准备随后自行使用。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916元。
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民警到王某某家中传唤其未果,后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清退赃物、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5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