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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4-11-10 admin 评论0

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九开检刑不诉〔2024〕3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某某某某镇某某村某组,住某某某某某某小区**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3月22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3月8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12栋二单元负一楼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的电动车坐垫未锁上,遂打开坐垫,将其中的电瓶取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盗窃得手后将该电瓶隐藏在附近安全门内,准备随后自行使用。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916元。

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民警到王某某家中传唤其未果,后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清退赃物、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5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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