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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危险驾驶案)_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住****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在漕河四路一家餐馆内吃饭,席间方某某饮用两瓶啤酒。饭后,方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蓝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载张某某由漕河四路往漕河新一路方向行驶。21时许,当方某某驾车行驶至漕河新一路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民警将方某某带至黄冈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03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血液酒精含量低于100mg/100ml,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中的相关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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