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大检刑不诉〔2024〕14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21970********,*族,高中文化程度,******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街**栋**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镇**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4年1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洪波,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4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1月2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吞服20余片安眠药后出门,在居住地北京市大兴区**镇**楼**号与物业保安杨某甲发生冲突,其家属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此事处理双方和解,张某某被送往医院洗胃;同日23时许,张某某趁家人不备从医院打车回到家中,期间通过微信在物业群对保安杨某甲、杨某乙进行辱骂,后从家里拿菜刀等六把刀具向物业办公场所方向走去,其家属提前联系物业告知相关人员撤离并报警,张某某到达物业办公场所后发现四下无人,随即将自己赠送给物业的两个花瓶砍碎,后民警到达现场将张某某抓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经大兴分局治安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有的六把刀均不属于管制刀具的范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砍碎的两个花瓶因系朋友赠送目前无法作价;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已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涉案六把刀具由公安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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