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缙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街**号**单元**室(户籍地为江苏省通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7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驾驶浙K06****小型轿车,沿G330国道从缙云县城驶往丽水市区,途经缙云县东渡镇兰口村路段时,与自南往北的由被害人潜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潜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潜某某经抢救无效后于2020年9月29日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被害人等的身份情况;
2.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
3.驾驶证、行驶证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
4.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
5.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周某某、章某某、曹某某等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经过;
6.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对交通肇事事实供认不讳;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
8.呼气酒精检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无酒后驾车情形;
9.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实涉案车辆情况;
10.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11.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事故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认罪认罚,悔罪表现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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