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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缙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街**号**单元**室(户籍地为江苏省通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7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驾驶浙K06****小型轿车,沿G330国道从缙云县城驶往丽水市区,途经缙云县东渡镇兰口村路段时,与自南往北的由被害人潜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潜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潜某某经抢救无效后于2020年9月29日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被害人等的身份情况;

2.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

3.驾驶证、行驶证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

4.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

5.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周某某、章某某、曹某某等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经过;

6.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对交通肇事事实供认不讳;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

8.呼气酒精检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无酒后驾车情形;

9.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实涉案车辆情况;

10.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11.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事故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认罪认罚,悔罪表现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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