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一部刑不诉〔2020〕19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家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镇**组**号。因涉嫌包庇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因无羁押必要性,经本院建议,于2020年8月18日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0月间,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调查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案件情况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刘某实施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仍然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掩饰刘某的犯罪行为。2020年6月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刘磊的供述与辩解;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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