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张江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52********,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镇**村**号。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镇**村的承包田里干活,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遂持泥铲将李某乙腿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乙的右腓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2019年12月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冯某某、陈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殴打李某乙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有关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乙的伤势情况。
3.收款证明、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李某乙的赔偿以及李某乙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谅解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到案经过。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6.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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