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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齐某某非法采矿案)_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江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031977********,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江陵县**党支部**。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住江陵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江陵县公安局于6月24日执行,2019年8月13日经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段某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齐某某出资10万元入股向某某(另案处理)的**运输船,占6.3%的股份。2012年,齐某某出资35万元入股张某某(另案处理)的**运输船,占17.95%的股份。该两艘船由向某某、张某某负责营运管理。2017年至2018年,张某某、向某某的运输船在长江江陵水域找非法采砂的挖砂船及非法采挖卵石的工程船购买砂和卵石到附近码头销售或者给外地运输船过驳,从中获利。期间,齐某某并未参与实际经营和管理。经调取齐某某的银行账户及齐某某的供述,2017年、2018年齐某某入股的两艘运输船共分红105682元。案发后,齐某某退出了分红所得105682元。

本院认为,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退出了全部的分红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

对齐某某退出的分红所得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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