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灌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被灌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道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08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齐某某驾驶湘M****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湖南省道县往广西灌阳县文市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灌阳县文市镇清塘水源屯(G357线1164KM+30M)路段,过弯道时因下雨路滑,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甩尾,撞上对向道被害人文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造成文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50327120190000055号认定,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积极赔偿了文某甲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罪认罚承诺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葬协议、交通事故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条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文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九二四医院司法鉴定所[2019]毒鉴字第1223005号、第1223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桂林市灌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灌)公(法)鉴(尸)字[201912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系初犯,属过失犯罪,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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