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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10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外号“**”),男,197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31972********族,文盲无业,现重庆市綦江区****街**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41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诉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来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被害人黄某乙的家外,黄某甲趁黄某乙家无人之机,推开黄某乙家的厨房门,进入厨房内将该屋内灶台上的烟囱上挂的一块净重1.7kg的腊肉取下盗走,事后黄某甲将该盗来的腊肉带回其居住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镇**街**号**黄某丙的家中存放。

2020年4月15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在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居住的重庆市綦江区**镇**街**号**住所将其抓获,并在现场查获了上述盗得的腊肉一块。到案后,黄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黄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乙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20年7月16日,黄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价格调查记录、发还物品照片及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丙、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现场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上述盗窃事实。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黄某甲盗窃行为发生在邻里之间,且盗窃财物价值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同时鉴于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黄某甲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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