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刑不诉〔2020〕17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女,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21969********,汉族,本科文化,扬州**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扬州市开发区**路**号**小区**栋**室。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李某甲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7时12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驾驶苏K8****号轻型多用途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文昌西路与扬溧高速扬州西出口匝道进入文昌西路时,与由东向西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被害人李某甲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报警记录、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自行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申请书、谅解书、收条、营业执照、税务事项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李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 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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