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5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至6月27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伙同邹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镇**村**号路门岗附近被害人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三姐弟家的山林,先后窃取已枯死的桂花树170余棵。其中,黄某某伙同邹某某共同盗窃三次,窃取桂花树150余棵,价值220余元,销赃后获利800余元,每人分得400余元;黄某某单独盗窃一次,窃取桂花树10余棵,价值20余元,销赃后获利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伙同邹治勇窜至被害人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三姐弟家的山林,盗走桂花树60 余棵。
2.2019年6月16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伙同邹某某窜至被害人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三姐弟家的山林,盗走桂花树40 余棵。
3.2019年6月1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伙同邹某某窜至被害人严某甲、严某乙三姐弟家的山林,盗走桂花树40 余棵。
4.2019年6月27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窜至被害人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三姐弟家的山林,盗走桂花树10 余棵。
2019年9月2日,黄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万元,被害人对黄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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