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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失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钦南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89********,壮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住该处。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钦州市森林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钦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

本案由钦州市森林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上午,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去到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委**队**大岭,擅自用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杂草清理山林,因风大致使火势无法控制,引起该山林着火,被害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龙某己种植的山岭上松木林、桉树林、荔枝木被烧。

经林业部门鉴定:受害林木为巨尾桉、湿地松林木,过火有林地面积6.211公顷,93.165亩。火灾致邻边坡地5株荔枝树遭受轻微火灾灼伤,致荔枝树林业枝叶萎蔫,个别树叶干枯。

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烧损五棵荔枝木价值人民币2100元。

案发后,黄某某报警后到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其家属代其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其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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