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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代替考试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蓬检一部刑不诉〔2020〕Z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龙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2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工业区**街**号。2019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87517****。

案由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初,周某某(另案处理)利用网络QQ群向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提出,由黄某某代替林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代替袁某某(另案处理)参加江门地区2019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并承诺考试通过后由周某某支付报酬人民币800元,考试不通过的也会支付人民币100元。

2019年5月10日晚,周某某驾驶粤G*****某某牌小轿车搭载陈某某、黄某某从广州市天河区到江门市蓬江区,并安排二人入住蓬江区**酒店。次日14时许,周某某将袁某某、林某某的身份证和准考证交给陈某某、黄某某,并带领二人到江门市蓬江区**大道**大学参加上述考试。黄某某、陈某某分别在**大学综合**楼**、**考室门口接受证件检查时被巡考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梁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未遂情节且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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