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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鲍某某交通肇事案)_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Comments0

 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黟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34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黟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查建军,黟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本案由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7时52分,被不起诉人鲍某某驾驶皖JH****号小型轿车由黟县县城往西递镇叶村方向行驶,行驶至X031线霭峰路口处时,与被害人胡某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倒地受伤,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胡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鲍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黟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实施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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