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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鲍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157号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821993********,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鲍某某驾驶浙CZ8****小型越野客车沿嘉兴市南湖区吉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南里3幢消防通道口路段,在掉头过程中与沿吉水路由北向南直行由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主动要求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符合遭车祸致头部外伤,颅脑损伤,左颧弓骨折,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叶脑挫裂伤伴血肿,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家属书面要求不追究鲍某某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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