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1〕71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城镇**家园**号,住户籍所在地。2009年6月15日因拒不执行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9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丽景北街交叉路口向西200米路段处,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锒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99mg/100ml,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现场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