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六检刑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南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室)。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宋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9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驾驶未开启前照灯的牌号为苏AQ****小型轿车,沿本区西部干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池街道新集社区郭巷路路段时,撞到在此路段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宋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事故,致车辆损坏,宋某乙受伤,后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宋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宋某甲、王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 犯罪嫌疑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物证鉴定室、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5.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6.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起诉。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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