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让检诉刑不诉〔2018〕1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3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大庆市让胡路区**宾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甸县),2018年1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由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5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时间自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8月10日。
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月26日22时许,**分局**刘某某、孙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到东湖三区天湖路附近例行检查酒驾,毒驾违法行为时,在筋头巴脑锅饭店前抽查黑E****D号车驾驶人高某甲,检测结束后民警驾车离开,此时与高某甲同车的方某甲伙同林某某、马某某等人追赶离去的警车,并将警车司机李某甲拽下车进行殴打,并与后来赶到的方某乙、方某丙、高某甲、李某乙、高某乙、方某丁、方某戊等人殴打正在正常执行职务的刘某某、孙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四名民警,致使四名民警身体受到不同程度受伤,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结论为刘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杨某某所受损失属轻微伤。被损坏名都执法记录仪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为1378元,卡西欧电子表价格认定结论为9353元,合计10731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认定高某甲涉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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