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牡爱检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4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公司**,住东宁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06年12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2019年7月9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原新华分局)执行。
辩护人朱某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原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原新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甲于2006年9月15日纠集多人在东宁市**中学校园内对刘某某进行殴打,严重扰乱了教学秩序。2011年6月13日高某甲、高某乙(另案处理)在东宁市**小区项目拆迁过程中,将姜某某的厂房强行拆除。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仍然不符合起诉条件。爱民分局(原新华分局)认定高某甲于2006年9月15日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经查,高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后,证明其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证据不足。爱民分局(原新华分局)认定高某甲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经查,高某甲在拆迁过程中实施恐吓、殴打、滋扰等行为以及涉案财物损毁的价值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