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109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0年** 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南昌市高新区**工地**宿舍(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不批捕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本市高新区**项目工地拾得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机后,修改手机微信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8月25日至29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使用刘某某手机在超市微信扫码消费336.5元,将刘某某手机微信钱包内的1146元转至自己的微信钱包内,将刘某某的支付宝内转账1700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内,以上共计3182.5元。2020年9月1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监控视频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