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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镇**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19年6月6日20时许,与殷某某、王某某等同事在苏州市吴某某**镇**饭店聚餐,后在该饭店电梯口附近,殷某某因被害人王某某议论他人一事与被害人发生言语冲突并扭打,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伙同殷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右下颌中切牙、右下颌侧切牙脱落,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包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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