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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1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住甘肃省兰州新区**镇**村出租屋。2020年1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5日23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甘DH8***号小型轿车在兰州新区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与**路十字时,被兰州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高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该案程序合法;2.抓获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案的案发地点;4.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及鉴定意见证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属醉酒;5.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本应惩处,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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